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廖慧英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規定。而動產或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 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 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基隆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基隆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 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查原告提出其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地鄰近路 段、條件相近之房地,於民國110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左右,有前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足堪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又系爭房地面 積約為27.19坪(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89.9平方公尺,0.302 5×89.9≒27.19),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6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9,046元(300,000元×27.19坪=8 ,157,000元,8,157,000元×6/10=4,894,2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9,5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