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何周秀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婉莉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管理維
護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浴室水管,
導致水流滲漏至原告所有位於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
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同時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漏水所蒙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7,600元(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因系爭侵害排除請求,應以2樓浴室水
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其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而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關此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
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即2樓浴室水
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所需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
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
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11萬7,600元
,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
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