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號
KLDV,111,聲,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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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少龍
相 對 人 張光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 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 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 斟酌之事項,因與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 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14915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 聲請人業已完成清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述之110年度司 執字第149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實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強 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分別詢問聲請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屬實,製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影本可憑。依前揭說明,系爭訴訟事件專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 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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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