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號
KLDV,111,監宣,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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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聰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秉宏



關 係 人 胡剛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胡剛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秉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聰榮之子林秉宏(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禁字第180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惟未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益及依循法律規定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 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胡剛毅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子林秉宏於94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禁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民事 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 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禁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秉宏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宣告修 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 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未婚,其母亦 已死亡,而關係人胡剛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舅舅,為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 ,且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胡剛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胡剛毅亦同意擔任,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其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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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