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鎮源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謝鎮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 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 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不足以負擔個人 必要生活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 號調解事件受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本金180期 、零利率、每月繳納4,263元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消債聲請卷宗 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212元 ,名下有汽車1輛及存款5,21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 國民年金共43,2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 件為證(消債聲請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6頁), 已不足以負擔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7,706元。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 債權額,至110年11月16日止,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計4,623,754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足憑(消債聲請 卷第121頁至第179頁、第195頁),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 狀況,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44年10月生,現年66歲,目前並無工作, 所領取之國民年金不足以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名下財 產價值不高,處分後亦不足以清債現在積欠之債務總額,以 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不能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