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孝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5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林孝慈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尚有每月新生 之利息債務產生,若僅以積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之債務計算,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年利率15%,則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高達6,875元,是 以原審所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7,877元,扣除前開利息後 ,抗告人實際上僅餘1,002元可用於清償本金。加之抗告人 聲請本件更生前,合迪公司表示僅願意接受一次清償所有債 務本金,一再拒絕與抗告人協商,並持續強制執行抗告人之 薪資債權,因此,依原審所認定之還款能力,抗告人實需45 年才可能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綜上,依抗告人目前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總和加以判斷,顯然不足清償債 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甚明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 研審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銀行以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繳 款正常,且其收入44,742元於扣除扶養費用等支出後,足以 負擔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而拒絕協商,致調解不成立因等 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核 閱屬實,自堪信抗告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另抗告人自承其每 月平均薪資雖有44,742元,然抗告人主張該薪資於扣除抗告 人每月必要支出後,雖餘7,887元,然抗告人所負債務每月 所衍生之利息尚有6,875元,其薪資餘額於扣除每月利息後 ,僅餘1,002元得以清償本金債務,依此金額,抗告人須經4 5年始得清償全部債務,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抗告人 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抗告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形。
㈡抗告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截至抗告人及債權人因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566,360元,並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移轉命令在卷可查(見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3 7頁、第41至49頁、第62至7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 體債權人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
行、合迪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 金額計算,抗告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應為525,648元【計算式:(6,664+28)元+18,747元+(490 ,322+9,887)元=525,648元】,是本院以此認定抗告人所積 欠之債務數額,且該數額未逾1,200萬元。 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抗告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業 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第59頁)。準此,抗告人現並無足可抵 充該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⑵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自聲請前置 調解日起前2年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共計為1,073,803元等語( 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第21頁),並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08年7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單、109年8月至11 0年9月之員工獎金單存卷足徵(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 號卷第73至125頁、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37至62頁、 第63至73頁),本院審酌客觀上並無足認抗告人陳報不實之 事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是本院認定抗告人 平均每月收入為44,742元(計算式:1,073,803元÷24=44,7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抗 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支出長女 周○琳扶養費7,973元、父親林○強扶養費12,946元等情,依周 ○琳扶養義務人2人及林○強扶養義務人1人核算後,抗告人主 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及長女周○琳扶養費、父親林○ 強扶養費12,946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堪以採信,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 ,865元(計算式: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子女扶養費 7,973元+父親扶養費12,946元=36,865元)。是於扣除抗告人 每月必要性支36,865元後,抗告人僅餘7,877元(計算式:44
,742元-36,865元=7,877元)得以清償前揭債務。 ⑵承前,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 525,648元,其中每月新增之利息債權部分至少為6,855元( 其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每月6 ,855元之利息後,僅餘1,022元(計算式:7,877元-6,855=1, 022元),如以此金額償還上開本金525,648元,抗告人至少 需515個月即43年(計算式:525,648元÷1,022元÷12=43,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為77年1月 出生,現已34歲,43年以後,抗告人已77歲,抗告人就令勉 力清償,前揭債務亦非抗告人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 ,且於屆齡退休以後,抗告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 本院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萬元,並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 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編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 (新臺幣) 利息債權 (新臺幣) 約定 年利率 未來每月新生之利息債權額 備註 ㈠ 中國信託銀行 6,664元 28元 15% 83元 ⒈約定年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15%計算。 ⒉計算式:6,664元×15%÷12≒83元 ㈡ 台新銀行 18,747元 0元 15% 234元 ⒈約定年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15%計算。 ⒉計算式:18,747元×15%÷12≒234元 ㈢ 合迪公司 490,322元 9,887元 16% 6,538元 ⒈約定年利率依合迪公司陳報狀計算(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第161頁)。 ⒉計算式:490,322元×16%÷12≒6,538元 合計 525,648元 - 6,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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