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張惟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
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
,依法已於110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
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