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張惟惟
上列原告請求對被告吳坤忠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 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 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