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志鵬、何志賢、何佳慧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 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何志鵬分割遺產,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 何伯章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本院始得確定遺產分割之 對象及範圍。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 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何志鵬分割被繼承人何 伯章之全部遺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起訴時被繼承人何伯章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 算被告何志鵬繼承自被繼承人何伯章遺產所受利益為準。爰 命原告陳報被繼承人何伯章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 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 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被告何志鵬之應 繼分,以查報被告何志鵬因分割被繼承人何伯章全部遺產所 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四、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 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 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 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 法院裁判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 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何志鵬之債權人,是
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 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 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本件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命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何伯章之遺產 清冊所列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代位被告何志鵬辦理 繼承登記,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何伯章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並依遺產清冊所列不動產,提出各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如理由欄二 2 被繼承人何伯章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被告何志鵬之應繼分,以查報被告何志鵬因分割被繼承人何伯章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理由欄三 3 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何伯章之遺產清冊所列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代位被告何志鵬辦理繼承登記 如理由欄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