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原 告 畢新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蔡秋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以徐蔡秋香(業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為起訴對象,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致難認 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 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8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併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 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 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