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陳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貴文與原告間未成立任何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逕於民國98年3月間至110年4月間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94.3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委由謙亨法律事務所 於110年3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又系爭土地自98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申 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月使用補償金應按「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租金率百分之5÷12」之方式計算 ;據此核算被告積欠自98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45,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12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於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 價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3張 、謙亨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30日謙字第110033002號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應支付系爭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除抗辯時效超過5年部分拒絕給付外,對 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乃 在於被告得否為時效之抗辯?又原告得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金額為何?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 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 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 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故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3 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積欠自98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45,120元 未為清償,原告固得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惟原告於11 0年9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本院 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於105 年9月30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而告消滅,被告抗 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為可採。又系 爭土地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總額、及租 金率年息5%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10 年4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為120,15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9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計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0,1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其中1,299元由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基簡字第31號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使用面積(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12月=月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月數=應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55個月又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月使用補償金 期數 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期數)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794.3 ① 98年3月至98年12月 240元 794.3×240元×5%÷12=794元 10 7,940元 〈2,151元×10期+(794.3×650元×5%÷12×1/365日)〉(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7月) +〈2,151元×5期〉(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 +〈2,184元×24期〉(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2,217元×16期〉(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 ②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60元 860元 36 30,960元 ③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560元 1,853元 36 66,708元 ④ 105年1月至106年7月 650元 2,151元 19 40,869元 ⑤ 106年8月至106年12月 2,151元 5 10,755元 ⑥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660元 2,184元 24 52,416元 ⑦ 109年1月至110年3月 670元 2,217元 15 33,255元 ⑧ 110年4月至110年4月 2,217元 1 2,217元 總計 245,120元 120,1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