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曾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相對人至97年11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8,489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6,614元為自93年1月7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之消費款
,67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83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614元曾昭宗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001新臺幣6,614元曾昭宗民國97年11月25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2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