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5號
KLDV,110,訴,545,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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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廖古荷妹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
0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8月起加入由鄭慶霖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郭暐增」等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 ,且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 年7月間詐得訴外人鄧惠貞(下逕稱其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 ,復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3日前某日,對原告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20萬 元至A帳戶內,復於翌日(4日)10時23分許各匯款30萬元至A 、B帳戶內。嗣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持A、B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依「郭暐增」之指示將扣除不詳報酬 後之餘額當面交付鄭慶霖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 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原告爰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其當初以為是協助確認釣蝦場遊戲機台客戶儲值 之帳戶有無入帳,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並不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其亦為被害人,且其在監執行中,無力償還原 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 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被告 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確認屬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刑事判決(詳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9頁)存卷為憑。又被告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原 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偵查至審 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不諱(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3747號偵查卷第11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 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鄭慶霖與「郭暐增」間及被告與「郭暐增」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鄧惠貞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A、B帳戶存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374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 3頁、第45頁至第69頁、第167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 2頁;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 、第54頁至第59頁、第6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 事卷第65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兼之被告於本 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未就系爭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取,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 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 前㈠所述,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80萬元,被告復於附表所 示時、地分持A、B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依指示將 扣除不詳報酬後之餘額當面交付鄭慶霖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足認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之 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於刑事評價上,被告乃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 評價上,被告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卷第15頁、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帳戶別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A帳戶 109年8月3日14時28分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109年8月3日14時29分47秒 10萬元 109年8月4日10時50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萬元 109年8月4日10時51分26秒 10萬元 109年8月5日9時3分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2萬元 109年8月5日9時3分57秒 2萬元 109年8月5日9時4分47秒 2萬元 109年8月5日9時5分33秒 2萬元 109年8月5日9時6分17秒 2萬元 B帳戶 109年8月4日11時36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09年8月4日11時37分42秒 2萬元 109年8月4日11時38分43秒 2萬元 109年8月4日11時39分37秒 2萬元 109年8月4日11時40分28秒 2萬元 109年8月4日11時41分23秒 2萬元 109年8月4日11時42分16秒 2萬元 109年8月4日11時58分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萬元 109年8月5日8時45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2萬元 109年8月5日8時45分57秒 2萬元 109年8月5日8時46分37秒 2萬元 109年8月5日8時47分17秒 2萬元 109年8月5日8時47分55秒 2萬元 109年8月5日8時48分38秒 2萬元 109年8月5日8時49分16秒 2萬元 109年8月5日8時50分38秒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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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