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佑芃
郭曉鳴
被 告 盧駿逸(原名盧泓諱、盧勇成)
盧碧珠
盧玟朱
盧碧珍
盧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初,係將盧駿逸、盧 碧珠2人列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 撤銷「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00號甲)」(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盧碧珠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嗣復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盧玟朱、盧碧珍、盧勇志3人為被告 。因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盧玟朱、盧碧珍、盧勇志3人為 被告,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駿逸、盧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被告盧駿逸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31,682元及其利 息未償,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盧駿逸之欠款金額累計 已達958,435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閱 相關資料,頃悉被告盧駿逸之母即訴外人彭龍妹已經過世, 惟被告盧駿逸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 知其迄仍積欠系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彭龍妹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免遭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盧碧珠、盧玟朱、盧 碧珍、盧勇志就系爭不動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 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盧碧珠1 人繼承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盧碧珠1人名 下,導致被告盧駿逸現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因被告盧駿逸所 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分 割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盧碧珠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盧碧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盧碧珠部分:
被告盧碧珠此前多次借款予被告盧駿逸,甚至代償盧駿逸之 勞健保費,尤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時,給付被告盧駿逸50 0,000元,故被告盧碧珠乃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盧玟朱、盧勇志部分:
被告盧碧珠不僅承擔訴外人彭龍妹生前之家庭開銷,並曾給 付被告盧駿逸500,000元。
㈢被告盧駿逸、盧碧珍部分:
被告盧駿逸、盧碧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龍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就系 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盧碧珠1人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訴,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 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彭龍妹之繼承人即被告 全體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01年10月31日(參見 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內所附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迄今顯然未逾十年,而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 異動暨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0年8月25日」,此徵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申請列印人「中譽財信管理有 限公司」)、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申請列印人「中譽財信 管理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10年11月25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883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 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係於 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 印日期),是本件顯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盧駿逸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民眾日報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754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據,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乃被告盧駿逸之債權人等情 為真。又訴外人彭龍妹業於101年10月6日死亡,被告全體以 及訴外人盧阿錦(即彭龍妹之夫、被告之父),乃其法定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1年10月31日出具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 不動產歸由被告盧碧珠1人繼承取得,進而於101年12月28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完竣,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公務登記資料暨 取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登資料核閱屬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基地所 資字第1100012636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其後,訴 外人盧阿錦(即彭龍妹之夫、被告之父)又於104年2月5日 死亡,此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再者, 原告雖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盧駿逸之「無償行為
」云云,然因「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 換,甚至是繼承人彼此間之損益分配,故系爭不動產僅止登 記於一部分繼承人(即被告盧碧珠)名下之客觀事實,本即 未必等同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盧駿逸、盧玟朱、盧勇志 、盧碧珍與訴外人盧阿錦)無償允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原 應繼分」,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 被告盧碧珠1人所有(盧駿逸、盧玟朱、盧勇志、盧碧珍與 訴外人盧阿錦,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此本即 無從排除盧駿逸、盧玟朱、盧勇志、盧碧珍與訴外人盧阿錦 另以其他條件作為交換之可能,否則,盧駿逸、盧玟朱、盧 勇志、盧碧珍與訴外人盧阿錦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以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故被告盧駿逸因「遺產分 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 等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此徵本次遺產分割 「並未兼及」被繼承人彭龍妹所遺之存款、股票(參看系爭 不動產分割協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更適足以反證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 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 之允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分 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盧 駿逸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乃經本院 闡明之結果,原告仍祇知依憑「被告盧駿逸並未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片段事實,宣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 告盧駿逸之「無償行為」云云,則其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 「無償行為」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
㈢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 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 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 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 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
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 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全體與訴外人盧阿錦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惟除被告盧駿逸、盧碧珠以外,被告盧玟朱、盧碧珍、 盧勇志與訴外人盧阿錦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 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 告盧玟朱、盧碧珍、盧勇志與訴外人盧阿錦本「非」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盧玟朱 、盧碧珍、盧勇志與訴外人盧阿錦「不欲」繼承系爭不動產 ,本即悉任被告盧玟朱、盧碧珍、盧勇志與訴外人盧阿錦之 自由,而非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 「被告盧玟朱、盧碧珍、盧勇志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是「被告盧玟朱、盧碧珍、盧勇志與訴外人盧阿錦之行為 」,當然不能從中析離,亦即本件客觀上原難剔除「被告盧 玟朱、盧碧珍、盧勇志與訴外人盧阿錦之行為」不論,單獨 撤銷被告盧駿逸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惟被告盧玟朱 、盧碧珍、盧勇志與訴外人盧阿錦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被告盧玟朱、盧碧珍、盧勇 志與訴外人盧阿錦原可自由決定是否繼承系爭不動產),而 原告若僅就被告盧駿逸(債務人)、盧碧珠(受益人)取得 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盧玟朱、 盧碧珍、盧勇志與訴外人盧阿錦)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 效力,是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盧駿逸放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 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系爭不動產分割 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而非被告盧駿逸之個人行為,無從單獨析離從而異其 處理,故債權人即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 債務人(盧駿逸)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 張撤銷。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盧駿 逸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盧玟朱、盧碧珍、盧勇志3人 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爭不動 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 盧駿逸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盧碧珠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 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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