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9號
KLDV,110,訴,53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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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呂逸


被 告 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中華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DF447705J0000000號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中華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DF447813G0000000號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車輛靠行及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管轄法院:甲、乙雙方如因本 約之履行而有爭議時,雙方應先誠信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 不成,雙方合意以台灣基隆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之合意 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定有2份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 有之賓士OOOOOOOO號、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以被告之名 義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原告得以上開車輛承攬被告轎車送 客服務(UBER平台業務、機場接送、觀光旅遊結婚禮車) ,惟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詎原告於民國110年1 月間,欲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聯絡,然遍尋不著,心覺有異 ,遂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稅籍登記資料,始驚覺被告公



司業已停業,系爭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依系爭契約第 16條之約定,契約雙方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契約,且系爭契 約期間亦於110年2月5日屆滿而告終止,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訟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車 輛靠行於被告,上開車輛所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仍為上 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限則係自107年2 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迄至本件起訴時,業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終止,然上開車輛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及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 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 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 揭主張俱為可採。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實質雖為原告所有, 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車輛登記為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 人為何原告徒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無法自行至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仍需被告到場由兩造共同協同辦 理始可,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上開車輛之車輛登記 名義人變更登記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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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