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7號
KLDV,110,訴,497,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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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高瑛霙
高漢諹
高郁琇
高榮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童錢

訴訟代理人 周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均為「祭祀公業童志昌」享祀人童志昌第四子童春來之 子孫,原告等人為童春來之子童德之後,被告童錢為童春來 之子童能之後,此有祭祀公業童志昌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 公業法人臺北縣童志昌章程及祭祀公業童志昌派下現員名冊 可稽。而依「祭祀公業童志昌」派下員大會決議,於祭祀公 業處分財產(包括解散時,分配剩餘財產)而有所得時,因 童志昌共有六子(房),故派下員按各6分之1之平均分配, 再由各房所推舉之派下員代表,分配予具有派下權之關係人 ,且各房應自行處理,與管理人及其他房之派下員無涉,此 亦有章程可稽。
(二)第四房童春來之派下員代表童錢(童能之後之派下代表)、 童威智(童德之後之派下代表)曾於民國101年8月26日與第 三人童素簽立「切結書」,童錢及童威智同意將第四房分配 所得分為三等份,其中一等份予童素;嗣童素同意該份由原 告等人之母童嬌娥代收,故於101年9月3日即改由童錢、童 威智與原告等人之母童嬌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内容與童素所簽立者相同,且歷年來均依照該等切結 書履行不輟。
(三)嗣於110年間「祭祀公業童志昌」已售出「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原告等人之母童嬌娥依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36萬 元;童威智已將其應付之68萬元付清,惟被告避不見面並拒 絕給付,縱經原告高榮俊於110年6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促,仍置之不理。
二、法律主張及請求項目
  按切結書之約定,原告等人為童嬌娥之繼承人,可以繼承童 嬌娥基於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被告即應依約對原告給付依 約可分得之68萬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等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 付,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縱如被告所稱,其簽切結書係遭第三人脅迫而為,其撤銷權 亦已逾除斥期間,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於切結書上按捺指印,否認姓名為其親自簽立,並 稱係遭訴外人高英俊童威智之叔叔脅迫所為,被告不識字 無從知悉切結書所載文句之意思,並未簽名同意,而高英俊 竟稱若被告未簽名,日後將無法取得「祭祀公業童志昌」之 財產,且不能做童家之繼承人,而以言詞說服強逼之方式, 使被告在不明白切結書意思之情形下,不得不答應分成三等 份,進而於切結書上按捺指印,故應認原告起訴狀所附文件 均係偽造、虛假的,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二)被告承認110年間「祭祀公業童志昌」出售系爭3筆土地,被 告因此收到205萬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童威智承諾,其等為祭祀公業 童志昌之第四房童春來代表人,如祭祀公業童春來出售不動 產可分得之價金,願意分為三等份,原告之被繼承人童嬌娥 取得其中一份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按捺指印之系爭切結書為



證,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係祭祀公業童志昌四房童春來之 推舉長男現代表人童錢、童威智兩人。然本公業規約第29條 規定,財產分配由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並責由各房所推舉 之現派下員再分配予各具有派下權之關係人;但財產分配後 ,而各房具有派下權之關係人若權益受損時,應由各房現派 下員自行處理。以後如因出售公業之不動產,所得金額不論 多寡,願同意遵循以往分為三等份,由童錢、童威智、童嬌 娥各取得一份,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三、次查,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並無可取,理由如下:(一)被告陳稱遭到強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其所稱強迫方式為 :高英俊用話一直講,講到我不得不答應,他說如果我不簽 名以後不能拿祭祀公業的錢,不能做童家繼承人,我才會簽 名蓋指印等語。依據上開情節,被告顯係基於利害關係之判 斷後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抗辯遭到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 顯無可信。
(二)又「(法官問:101年時高英俊是否有請你答應,祭祀公業 如果有買賣,願意分成三等份,你取得一份?)被告答:他 就強迫我要分成三人份等語。」,足信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切 結書內容要旨,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亦無可採。(三)並參酌被告前於101年8月26日曾經與童威智、童素簽立一份 切結書,內容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且其自稱曾經依據該次協 議給付童素12萬5,000元,並係由童嬌娥代收等情。被告連 續2次簽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且曾經依據前次切結書履行 ,益足認定其明確知悉切結書內容且無遭受脅迫等情。(四)末以,被告基於自由意旨並於系爭切結書上按捺指印,已足 認定其與原告、童威智已成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契約,無論 系爭切結書上其姓名是否為其親自簽名,仍不影響系爭切結 書之效力,故其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偽造而無效等情實屬無據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遲延利息  
(一)原告主張已有系爭切結書所載祭祀公業童志昌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情況,且被告已取得取得205萬元,業據被告不否認, 堪信為真。則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3 分之1即68萬元予童嬌娥。
(二)然童嬌娥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童 嬌娥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童嬌娥之繼承系統表等物為 證可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繼承童嬌娥基於系爭切結書之請 求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8萬元,應有理由。(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並無約定給付期日,是原 告等人請求被告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 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繼承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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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