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王淑苓
劉朝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進、周金枝、劉林粒、劉火生、曹萬居等人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 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 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 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 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 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塗銷地 上權登記,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丙○○ 、丁○○、乙○○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丙○○、丁○○、乙○○欠缺當 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 駁回。
㈡又本件原告以「戊○○」、「甲○○」為本件被告,然均未提出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 確定所指「戊○○」、「甲○○」究係何人。而原告雖陳報被告 「戊○○」之住居所為「基隆市○○里0○00號」,惟經戶政機關 回覆上址並無「戊○○」之資料。且本院依原告所提出「戊○○ 」之地址寄送訴訟文書,然亦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 達地指之處所」而不能送達。本院為確認本件被告「戊○○」 、「甲○○」之年籍及住居所,復以110年11月19日基院麗民 瑞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函通知原告於該通知送達後5日內, 提供「戊○○」、「甲○○」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嗣該通知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原告關此部分 之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