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3號
KLDV,110,訴,273,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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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 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二三、一三 九之一○、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1案所示 之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九‧三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三八‧○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正典前於民國83年間向原始起造人購入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83年、107年間 分別購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鄰地即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原告所有23、139-10 、139-11地號土地,合稱原告所有土地),而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39、13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環繞並包圍原告所有土地並與之相毗鄰,致原告所有土地 與鄰近之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屬袋 地,需經由相毗鄰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與外界聯絡。(二)原告所有土地上原有日治時期所鋪設之4公尺寬之水泥道路 ,該水泥道路自日治時期起乃原告所有土地唯一對外聯繫可 供車輛、行人通行之道路,嗣因訴外人王茂雄擅將上開水泥 道路挖除,致原告所有土地因土壤流失而有土石滑坡、土表



泥濘濕滑之情狀,已無從供車輛、行人通行。因此原告主張 如附圖通行方案甲(即通路寬度4公尺)及在其上鋪設寬度4公 尺之水泥或柏油道路,僅係將自日治時期起供人車對外聯繫 之水泥道路予以回復原狀,乃係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法。
(三)至於被告抗辯一般車輛寬度約為1.8公尺,以此提出如附圖 通行方案甲-1(即通路寬度2公尺),惟系爭土地屬山坡地段 ,倘遇自然災害(如:土石滑坡、森林火災等),道路寬度僅 有2公尺,自會造成救災上之滯礙難行,顯不足以保障兩造 財產權利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基於安全性、便利性之前提, 自應考量有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及一般車輛之通行、會 車之需求,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之道路至少需有4公尺以上之 寬度,始足以讓大型車輛或預留兩台車輛安全併行及會車之 通行空間,如附圖通行方案甲-1,自非可行。(四)被告復依現場勘驗結果,提出如附圖通行方案乙(僅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寬度0.5公尺)、乙-1(僅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寬度4公尺)、乙-2(僅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寬度2公尺)。原告所有23地號土 地內固確有一小部分土地屬於路面為混凝土之不知名小路( 下稱不知名小路),然不知名小路係供裡面某一特定住戶通 行之便道而非可供公眾或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且原告所 有23地號土地之高點與不知名小路間除有約9公尺之高低落 差外,其間尚有一高達8公尺、其上設有排水孔洞之水泥擋 土牆(下稱水泥圍牆)相隔,水泥圍牆外側與不知名小路間尚 隔有一水溝(下稱水溝),非翻越或拆除水泥圍牆並跨越水溝 並無法與不知名小路相連接。又設置水泥圍牆之目的係為防 止山坡地崩塌時,用以加強牢固土坡或石坡邊界所建之擋土 牆,以防止土石泥流外溢至下方道路及民宅,該水泥圍牆堪 屬維護水土保持之防護措施,如依附圖通行方案乙、乙-1、 乙-2,則需強行拆除、穿鑿水泥圍牆,始能通行至聯外道路 ,除不知水泥圍牆及不知名小路為何人所施作、鋪設外,顯 不合於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亦屬不可行。
(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又提出通行方案丙及通行方案 丁,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惟被告提出之通 行方案丙及通行方案丁,與通行方案乙有相同之缺點,並非 可行,且被告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逾時提出,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已發生失權效果,故被告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測量,亦無必要。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9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



方案甲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59.92平方公尺、系爭13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5.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4公尺水泥或柏 油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地籍航照圖所示,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左側緊鄰聯外道路 即不知名小路,原告所有土地應利用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通 行至不知名小路,且不知名小路屬可供公眾或不特定人車通 行之道路,故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
(二)縱屬袋地,原告請求依如附圖通行方案甲(即通路寬度4公尺 )之方法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 小之方法,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不合 ,而無理由。
(三)被告於勘驗時提出如附圖通行方案乙,認為原告通行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僅使用被告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2.94平 方公尺,為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雖 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與不知名小路間有水泥圍牆阻隔,但依 目前之建築技術,原告尚非不得在完成相關水土保持規劃後 尋得解決之道,此乃原告應自行克服之問題,不應為節省自 身通行之成本,而選擇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損害較大之通行 方式。
(四)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勘驗時原存在於原告所有23地 號土地與不知名小路間水泥圍牆後段之鐵製圍籬(本院按: 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與不知名小路間,前段設置水泥圍牆, 後段又接續設置鐵製圍籬,始完全將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與 不知名小路阻隔,而鐵製圍籬即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139地 號土地;下稱鐵製圍籬),嗣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土地已得 經由鐵製圍籬拆除後之缺口直接與不知名小路聯絡,故原告 可以經由被告提出之如附圖通行方案乙,經由被告所有系爭 139-2地號土地先通行至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再由原告所 有23地號土地通行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路寬2公尺)經由鐵 製圍籬拆除後之缺口與不知名小路相聯絡(下稱被告通行方 案丙);或直接由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路 寬2公尺)經由鐵製圍籬拆除後之缺口與不知名小路相聯絡( 下稱被告通行方案丁)。以上二通行方案(通行方案丙、丁之 粗略通行位置及範圍如被證四所示)均屬對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又無礙原告之通行,更為可行。



(五)退而言之,無論本院採取何種通行方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人煙稀少,不能與住宅區、商業區或工 業區相提並論,縱未能供救護車、消防車出入,亦無礙原告 退休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作為農作及居住之方法,且一般自 用小客車車寬約1.8公尺,原告所有土地之上僅有原告之系 爭房屋,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會行經此路並利用此路通行 ,既僅供原告通行,自無預留會車空間之必要,路寬2公尺 已足供原告通行之用,原告主張路寬4公尺,顯逾通行之必 要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相 鄰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能對外與公路互為聯絡,係屬袋地 ,而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 則抗辯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所有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茲析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起訴及勘驗時均主張原告所有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始能與道路為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等語,被告雖於 勘驗當場抗辯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不知名小路( 本院按:不知名小路是否屬私設之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因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另予敘明之必要)相連而得與外 界為適當之聯絡,並非袋地等語,經地政人員當場勘驗且經 測量結果,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之西北側部分土地確與不知 名小路相連而得與外界為適當之聯絡,然原告所有23地號土 地之西北側部分土地與不知名小路之間,卻為高達約8公尺 之水泥圍牆阻隔,水泥圍牆與不知名小路間又有水溝相隔, 且兩造均不知水泥圍牆及水泥圍牆外之水溝係何人興建,亦 即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必須翻越不知何人興建之高達8公尺 水泥圍牆及跨越水泥圍牆外之水溝始能經由不知名小路與外 界為適當之聯絡,阻隔重重,況原告所有139-10地號土地、 139-11地號土地完全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包覆,亦無法直接 與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相連接,此業據本院於110年3月29日 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基地 所測字第110001115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所有土地依勘驗現況, 確實無法與不知名小路相連而得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自屬 袋地。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有土地既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之土地(即路4公尺、面積總 計535.75平方公尺)始能與外界聯絡等語,被告則堅決反對 原告主張之附圖通行方案甲之通行方式,並提出通行方案乙 、丙、丁等三方案,方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 詞置辯。是本件其次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應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或通行方案乙、丙、丁之土地與 外界聯絡,乃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⒈按前項情形(即有袋地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 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 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 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 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 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 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 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
 ⒉被告原提出如附圖通行案方案乙之通行方式,並認為對於被 告之損害最小等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被告所有系爭13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被告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則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 ,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衡諸 附圖通行方案乙之通行方式,僅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2.94 平方公尺,確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惟附圖通行方案乙 之通行方式,由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至不知名小路, 其間之高度落差約9公尺,更遑論有高達8公尺水泥圍牆及水 泥圍牆外之水溝阻隔,根本不可行。被告嗣雖以水泥圍牆後 段之鐵製圍籬業已拆除,原告所有土地可經由鐵製圍籬缺口 與不知名小路相連接,乃又提出通行方案丙、丁之通行方式 ,並認為對於被告之損害更小等語,惟通行方案丙、丁之通 行方式,與附圖通行方案乙有一相同之問題,即其間高度落 差大,且長滿雜草,難以通行,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且再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鐵製圍籬拆除後之照片(被證三),鐵製圍 籬與不知名小路相連接處堆滿石塊,且坡度甚陡,土石結構



鬆軟,易滑落邊坡,屬於不穩定地層,因此始會在此處設置 水泥圍牆及鐵製圍籬,鐵製圍籬拆除後,此一不穩定狀態並 未改變,非在其上設置符合水土保持之通行設施等地上物, 仍不利安全通行,但設置通行設施等地上物對山坡地亦屬一 種不必要擾動,不利山坡地之水土涵養,均不可行。 ⒊至於原告主張如附圖通行方案甲之通行方式,係行走於一明 顯且坡度緩和之泥土路徑(即附圖通行方案甲編號A、B部分 或通行方案乙、乙-1、乙-2註記之「原開闢道路」)與對外 道路相連,此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不須再另行開闢行走路徑 ,更不須在其上設置通行設施等地上物,即便於安全通行, 雖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較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乙、 丙、丁為大,然依現況而言,實際卻係唯一可行且對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變動最小之通行方法。
 ⒋但原告主張如附圖通行方案甲之通行方式,本院衡以原告所 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告所有23、139-10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原告所 有139-11地號土地則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有原告所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依現況為一老舊建物且已長期無人居住,其餘均屬雜木、 雜草,業據本院於110年3月29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依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農林使用之目的或原告自稱系爭 房屋係日後要供退休後自住使用,及一般車輛(無論是自用 小客車或是農耕機具)之寬度均不超過2公尺,且本件通行範 圍內僅有系爭房屋,並無其他住戶出入,更無所謂會車之考 量,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通行方案甲之路寬4公尺, 顯非必要,應採附圖通行方案甲-1之通行方式(即路由原告 主張之4公尺,縮短為2公尺;其餘路徑及長度均不變),乃 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實屬可行。
 ⒌原告另主張於通行方案甲之通行路徑之上,鋪設水泥或柏油 道路部分,此為被告所反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係欲使土地之所有 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 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原告所有土地係屬山坡地 保育區且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除無人居住荒廢之系爭房 屋外,雜草雜木遍布,原告若欲自住或供農林使用,所須機 具為輸送帶、農用機具,而輸送帶、農用機具本可在泥土地 面上鋪設、操作;或倘日後有修建房舍或救護人員通行之必



要,以本院准許如附圖通行方案甲-1之通行路段係屬地勢平 緩之泥土路,長度約僅133公尺,人員通行、物品搬運,較 諸一般人由普通公寓自1樓樓梯上至4樓所需耗費之體力及腳 程猶輕,並無礙通行,又因坡度平緩、又無階梯,更無會車 之虞,縱使貨車或救護車以慢行之方式亦不難行駛到達原告 日後欲使用之系爭房屋,依其現況,自無在原有之泥土路徑 之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以避免對於山坡地不必要之擾 動。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甲之通行權範圍內, 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然被告並無設置地 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無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作 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利益,故此部分訴訟即屬無由,而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袋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 甲-1,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 之請求(即路寬超過2公尺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 面暨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 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 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系爭土地讓原告通行之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部分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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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