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64號
KLDV,110,補,66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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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康律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繼仁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唐繼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6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3,6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879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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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