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周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閏欽
訴訟代理人 鄭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2時35分左右,攜同未佩戴口 罩之鬆獅犬(下稱系爭犬隻)外出散步,途經基隆市○○區○○ 路0號前方路段,未適當管束系爭犬隻,導致系爭犬隻咬傷 途經該處之被上訴人右腰,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腰狗咬5×1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罹患其 他混合型焦慮症與適應性失眠症(下稱系爭精神疾病),無 法工作並需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被上訴人乃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030元、2,260元、民俗收驚費1,200元、交通費4,000元、l0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審肯認被上訴人遭逢系爭犬隻攻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並 罹系爭精神疾病,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身體傷害與系爭精神 疾病所蒙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1,030元、2,260元、交通 費4,000元、工作損失7,9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乃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5,223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逾215,223元之其他請求)。而 上訴人則於法定期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身體傷害負賠償之責,惟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精神疾病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精神疾病所生醫療費或就醫車資 等種種損害,原即不應強令上訴人一併負擔;且被上訴人於 事發當日往返新竹與基隆之車資,亦係被上訴人前往基隆旅 遊之花銷,故此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得請求;再者, 被上訴人當日由仁四路前往基隆醫院就診,以及被上訴人嗣 由基隆醫院前往火車站之計程車費,業已悉由上訴人如數給 付;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稱之工作損失,原審所予 核給之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基上,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 行為事件罹患系爭精神疾病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先前陽光 正向充滿活力,工作生活悉如常人,亦無焦慮而須求診身心 科之紀錄,直至遭逢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上訴人方生混合 型焦慮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精神困擾,此情當可引證系爭精 神疾病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並未 適時為犬隻安排健康檢查,導致被上訴人憂慮染疫(狂犬病 )達數月之久,加上事發之初,被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亦遇行事偏頗兼缺專業能力之承辦員警,凡此均使被上訴 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從而導致被上訴人必需持續就醫,故 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與系爭精神疾病確實存在因果關係。 ⒉系爭犬隻乃大型鬆獅犬,咬合力道大約220磅,被上訴人因遇 系爭犬隻咬合「腰部」而有系爭身體傷害,一旦腰部施力旋 即疼痛難忍,故被上訴人無法從事原工地工作,本屬合情合 理而無可疑;尤以被上訴人遭逢系爭犬隻暴起攻擊,其情實 與「路人隨機揮砍傷人」之情形無殊,故被上訴人因此罹患 系爭精神疾病以致難以工作,亦未悖離常情並屬不容置疑。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下午2時35分左右,攜同系爭犬隻外出 散步,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方路段,未適當管束系爭 犬隻,導致系爭犬隻咬傷途經該處之被上訴人右腰,使被上 訴人受有「右腰狗咬5×1公分之傷害」(此即系爭身體傷害 )。刑事法院審認上訴人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乃就上訴人
判處相應之拘投刑在案。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1,030元。 ㈢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9年9月4日)由仁四路前往基隆醫 院就診,以及被上訴人嗣由基隆醫院前往火車站之計程車費 ,業已悉由上訴人如數付訖。
㈣被上訴人除事發當日以外,僅曾於109年9月7日,因系爭身體 傷害前往基隆醫院回診;當日就醫車資合計450元。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因此罹患系 爭精神疾病,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身體傷害與系爭精神疾病 所衍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而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應就系爭身體傷害對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惟則否認「系爭精神疾病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有何 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 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 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 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 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 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 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 ,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 。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 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 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 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 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系爭精神疾病乙情,固據提出台齡身心 診所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卷第19頁)、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 、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台齡身 心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惟細繹上開病歷與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系爭侵 權行為事件發生以後,雖曾於109年9月25日前往台齡身心診 所,主訴其109年9月4日被狗攻擊、恐懼不安、失眠,經醫 師診斷其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適應失眠症」,目前仍持續回診就醫中(參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99頁);然足可引發「混合型焦慮症」、「適應障礙症 」或「適應失眠症」之應激事件,本即不一而足且無定論, 因台齡身心診所僅止重在斷症、治療,而未溯源確認被上訴 人之罹病「原因」,是其診斷醫囑或病歷之記載內容,原即 無助於釐清被上訴人之罹病「原因」,是自客觀以言,本院 自難依憑被上訴人所執診斷證明書與其就診病歷,推敲系爭 侵權行為事件究否「足可誘發系爭精神疾病之應激事件」。 再者,被上訴人雖一再強調:其先前陽光正向充滿活力,工 作生活悉如常人,亦無焦慮求診紀錄,直至系爭犬隻暴起攻 擊,方生本件精神困擾,故本起事件實與「路人隨機揮砍傷 人」者無殊,被上訴人因此罹患系爭精神疾病,自未悖離常 情而屬不容置疑云云;然常人遭遇意外事件(無論偶遭車禍 ,抑係偶遇犬隻乃至路人暴起攻擊),因此承受精神上之相
當痛苦,固係一般人均可同理支持之常態事實,惟其是否已 達病理程度(即其是否嚴重到難以排解終至罹患精神疾病) ,則乏定論且無普遍性之規則可循,因精神打擊事涉心靈層 面而非一望可知,上訴人復已就「系爭精神疾病之因果關係 」提出抗辯,是回歸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罹病『原因』」,當然必須提出客觀根據,尤以細繹被 上訴人之患部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 51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01頁),以及原審 與本院當庭向被上訴人確認之庭訊內容,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身體傷害(右腰狗咬5×1公分),僅止「右腰『紅腫』痕跡1條 (既未見撕裂傷,亦毋須縫合)」(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 卷第56頁),被上訴人亦僅於事發當日初診並於109年9月7 日回診1次(見本院卷第54頁;併參前揭㈣所述兩造不爭執 事實),則衡其傷勢以及事後之就醫需求,被上訴人遇系爭 犬隻暴起攻擊之侵害情節,自難與其所稱之「路人隨機持械 砍人」云云等量齊觀(亦即相較於「路人隨機持械砍人」之 社會事件而言,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侵害情節,顯然相對尤 輕),因吾人偶遇此類相對輕微之侵害事件,因而承受精神 痛苦竟達病理程度(即其精神痛苦嚴重到難以排解終至罹患 精神疾病),究非普遍可見之通常現像,是被上訴人就其「 相對少見之利己主張」,至少必須提出足佐「其應激反應異 於常人」之適切證據,本院方得進而本此推敲引證,乃被上 訴人屢經曉諭闡明,僅知一味強調其先前陽光正向且無求診 紀錄云云,甚至攀附「路人隨機持械砍人」之社會事件,宣 稱其所主張之罹病原因不容置疑(本院卷第77頁),則於被 上訴人洵未舉證之情形下,本院充其量祇能肯認系爭侵權行 為事件與系爭精神疾病間「事實上之因果」(條件關係), 而難推認其「法律上之因果」(相當性),故「系爭侵權行 為事件」與「被上訴人罹患系爭精神疾病之結果」間,顯然 欠缺「相當性」而未備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罹患系爭精神疾 病云云,尚欠客觀根據而難憑採。從而,上訴人固應就被上 訴人因系爭身體傷害所衍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應就系爭精神 疾病所衍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就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云云,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基此,本院後續論述,均僅 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身體傷害」所生之損害範圍。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因「系爭身體傷害」所衍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身體傷害,於 事發當日初診並於109年9月7日回診1次,為此支出醫療費合 計1,030元,其於事發當日(即109年9月4日)之就醫車資, 已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而其於109年9月7日之回診車資,則 係450元等情,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參前揭㈡㈢㈣所述 ),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身體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 費與就醫車資總計1,480元(計算式:1,030元+450元=1,480 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稱其因系爭身體 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云云,然被上訴人幾經本院曉諭闡明,均 不能提出足證「其因傷必須休養而不能或不宜工作」之證據 到院,尤以被上訴人既曾因系爭身體傷害而至基隆醫院就醫 (參見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期間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15號偵查卷第17頁),倘 其主張「因傷不能(不宜)工作」云云非虛,基隆醫院自無 不能於診斷證明書以「醫囑明載『被上訴人不能或不宜工作』 」之疑慮,因被上訴人不能就此提出適切之醫囑證明,則其 所稱之不能工作,恐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想之滿足(即被上 訴人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請假),而「非」促進被上訴人傷 勢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被上訴人因系爭身 體傷害,僅止於事發當日即109年9月4日初診並於109年9月7 日回診複查1次,則衡諸被上訴人傷勢經醫師初診(急診) 處理後,僅須前往診所門診複查1次之治療經過,客觀上亦 可推知「系爭身體傷害就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其上班工作之 影響程度,應屬輕微」,因一般人傷勢癒合雖難避免疼痛、 不適,然其未必均須請假休養,且相同之疼痛與不適,就不 同之患者而言,亦未必均有「必須請假而不能工作」之主觀 感受,是被上訴人於傷勢輕微兼未提出醫囑證明之情形下, 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不能工作)云云,客觀上自 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 失。
㈢承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身體傷害」負賠償之 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 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 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 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被上 訴人因系爭身體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09年9月4日初診並於1 09年9月7日回診複查1次,權衡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 及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連 帶受影響之程度,以及系爭犬隻暴起傷人所可能產生之驚嚇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2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身體傷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總計應為21,480元(計算式:醫療費與就醫車資總 計1,4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480元)。五、結論: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針對其所受「 系爭身體傷害」,請求上訴人給付21,480元,及自110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一概欠缺客觀根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