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錦芬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宋佳欣
利害關係人 宋詩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佳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錦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宋詩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宋佳欣於民國96年5月2 3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宋詩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宋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本院認為目前宋女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重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 10120016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主照顧之人,彼此依附關係 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 宋詩婷則為相對人之姐,與相對人關係亦為緊密,有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宋 詩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錦芬應依據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宋詩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