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09號
KLDV,110,監宣,109,202201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蔡文泉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蔡秀香

利害關係人 戴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秀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文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戴淑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蔡秀香因腦性麻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安置於基隆市身心障礙福 利服務中心接受照護,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戴淑敏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蔡 女(即相對人)目前臥床(偶爾乘坐輪椅),便溺使用尿布 ,飲食內容為流質食物。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 結果:臥床,乘坐輪椅時會呈現癱軟滑落狀態,雙眼無神,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 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思覺失調,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不具備經濟活動能力及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全日 照護,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目前安置於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中心接受照顧迄今。綜合以上所述,蔡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蔡女因「 腦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3 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10004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蔡文泉為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戴淑敏為相對人之弟媳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 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父蔡 隊、胞姊林蔡秀鳳、胞妹蔡金蓮、姪女林詩紜林毓倫、姪 子廖承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戴淑敏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蔡文泉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會同戴淑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