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金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蘇宗興
黃蘇秀琴
蘇保同
蘇美月
蘇進柔
曾亞崙
曾若瑜
蘇唐麗卿
蘇金娜
蘇虹華
蘇佳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蘇黃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宗興、黃蘇秀琴、蘇保同、蘇美月、蘇進柔、曾若瑜 、蘇唐麗卿、蘇金娜、蘇虹華、蘇佳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黃換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 造。被告黃蘇秀琴(應繼分比例為1/4)、曾亞崙(應繼分 比例為1/32)、曾若瑜(應繼分比例為1/32)、蘇保同(應 繼分比例為1/16)、蘇美月(應繼分比例為1/16)、蘇進柔 (應繼分比例為1/16)、蘇宗興(應繼分比例為1/4)及訴 外人蘇長合(應繼分比例為1/4)為被繼承人蘇黃換之全體 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嗣後訴外人蘇長合於109年11 月20日死亡,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20)遂與被告蘇唐麗卿 (應繼分比例為1/20)、蘇金娜(應繼分比例為1/20)、蘇 虹華(應繼分比例為1/20)、蘇佳狄(應繼分比例為1/20) 就訴外人蘇長合繼承被繼承人蘇黃換遺產之部分,並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亞崙到庭陳稱對被繼承人蘇黃換所遺遺產各依兩造應 繼分予以分割沒有意見;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黃換於10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蘇黃換、蘇水樹、蘇美齡除戶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01170 33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蘇黃換遺產稅申報資料1分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黃換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 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因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以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0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0 4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0 5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 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20 7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 8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0 9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0 10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 1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20 12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0 13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0 14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20 15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0 1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20 17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0 18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0 19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 20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5 2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5 22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 23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 24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 25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0 2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 27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金玫 1/20 2 蘇宗興 1/4 3 黃蘇秀琴 1/4 4 蘇保同 1/16 5 蘇美月 1/16 6 蘇進柔 1/16 7 曾亞崙 1/32 8 曾若瑜 1/32 9 蘇唐麗卿 1/20 10 蘇金娜 1/20 11 蘇虹華 1/20 12 蘇佳狄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