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21號
KLDV,110,家繼訴,21,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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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魏明娟


訴訟代理人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魏明生

魏銘山

魏翊亘

魏明玲


林翊涵

被告兼林翊涵
之訴訟代理人 林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魏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魏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 被繼承魏選所遺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所示 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



就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附表一記載編號1、2之價值 及分割方法,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70頁), 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魏選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 造。嗣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3日出售 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地所得之價金, 而該筆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70,000元,並 透過履約保證制度履行契約,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 履約保證專戶,經扣除稅捐、代書費、仲介服務費等必要費 用後,餘款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再從中支付100,000元予買方 作為修繕房屋費用,故扣除此筆房屋修繕費用之後,結餘款 性質上核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又附表一編號2之遺 產為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1日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房屋所給付之簽約款,被繼承人並於當日 將簽約款300,000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 保證專戶,然於被繼承人過世之後,繼承人無人願意承買, 賣方已向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繼承人應從此筆簽約款中支付60,000元 予賣方,作為違約金,則於扣除違約金後,結餘款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是以,被繼承人所遺上述公同共有債權及金 錢,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 割,更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並聲明:㈠被繼承魏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魏銘山魏翊亘林翊嘉林翊涵均表示同意分割,並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魏明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明生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直至死前均與被告魏明生同 住,被繼承人均由被告魏明生在負責,被告魏明生房子都 賣掉,現在卻什麼錢都要與全體繼承人平分,甚為不公平, 被告魏明生當個孝子卻兩手空,故其他繼承人若要分配遺產 ,因他們沒盡孝,他們應該要一個月給被告魏明生3千元, 因為被告魏明生過去有照顧被繼承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魏選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第一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系統所登載之被繼承人出售西定路302號 房地案件基本資料、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 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全體繼承人同意支付10萬元予買 方之同意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系統所登載之 被繼承人購買中山二路119巷34號房地案件基本資料、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0年8 月6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01038112號函附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2021年10月 28日一桃園字第0015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120號函附銷帳檔案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魏選之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 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因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 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 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至被告魏明生辯稱被繼承



人於生前均由被告魏明生照顧,其餘繼承人均未盡孝,故其 等應每月給予被告魏明生3千元云云,惟被告魏明生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履約保證專戶買賣價金(出售西定路302號房地)-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5,334,145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履約保證專戶簽約款(購買中山二路119巷34號房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240,51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魏明娟 1/6 2 魏明生 1/6 3 魏銘山 1/6 4 魏翊亘 1/6 5 魏明玲 1/6 6 林翊嘉 1/12 7 林翊涵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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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