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8號
KLDV,110,家繼簡,8,202201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鄭回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桂嵐、吳熹能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鄭含笑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吳桂嵐、吳熹能外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變更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 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含笑之 遺產,此核屬分割遺產之訴,依法應以鄭含笑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而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示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吳桂嵐、吳熹能外,尚有楊周傳 、楊周聰、楊玉葉楊玉霞、楊碧珠楊軒雅楊家芬、楊 家莉,原告應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茲限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若逾期不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