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957號
KLDV,110,基簡,957,202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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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鍾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蘇哲漢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A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5月7日13時25分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西側停車場出入口時,遭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受損,修復系爭A車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597,963元(鈑金113,931元、烤漆52,011元、零件432,02 1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為蘇哲漢7成、被告3 成,是被告應賠償179,389元(計算式:597,963元×0.3=179 ,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而修復系爭A車,並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79,3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之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是我老闆要負責,是老闆打電話要我開車送他去醫 院,我是好心送老闆去北醫,我當時時速27公里而已,他們 是從停車場開出來衝撞到我們,修車的部分,我們是自負, 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說要我付錢,老闆也說有什麼問題他要 負全責,但老闆現已經過世,這件事情我沒有過失。而且修 車費用要到50幾萬,這是獅子大開口。我目前失業,有病在 身,一個月才做幾十個小時,自己都養不活自己。車禍時我 是開在主幹道上,應該是他們要賠我。我覺得修理費太貴了 ,我的車子比他嚴重才修7萬多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108年5月7日13時25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西側停車場出入口,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影本、系爭A車 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和泰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原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 廠估價單原本、蓋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專用章之 估價單原本等件為證,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0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9846號函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影本及列印資 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BBE-5927 )自小客沿莊敬路391巷11弄東向西直行時,突有有一輛車



(對方車)的左前車頭與我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 。碰撞前,我完全沒看到對方車,因此也來不及反應」等語 (見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訴外人蘇哲漢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 (AFG-2798)從停車場出來時,我想要右轉,所以先打右轉 燈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認沒車後,我才將車慢慢沿著路 線右轉出來,剛出來時,我車的左前車頭便與對方的右前車 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見蘇哲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 果為: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系爭B車),沿道路行 駛,於畫面時間6秒時右轉,此時可看見右邊的停車場有一 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停車場出口處停等,系 爭B車繼續行駛,時速從19公里加速至27公里(在畫面時間1 4秒時時速為27公里)畫面時間12秒時,系爭A車開始起步行 駛,開進入口,系爭B車沒有減速,仍繼續前行,在畫面時 間14秒時,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蘇哲漢駕駛系爭A車,於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右轉時,疏未注 意禮讓行進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即貿然起步行駛,適 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道路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 現系爭A車,而未減速煞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蘇哲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599,164元(鈑金114, 160元、烤漆52,115元、零件432,889元),而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發票記載金額597,9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 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依比例計算後,系爭A車 修復之鈑金金額為113,931元(計算式:114,160元×597,963 元/599,164元=113,931元,烤漆金額為52,011元(計算式:5



2,115元×597,963元/599,164元=52,011元),零件金額為432 ,021元(計算式:432,889元×597,963元/599,164元=432,021 元)。被告雖辯稱:修車費太貴,是獅子大開口等語。惟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既 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據,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 過高之項目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為何,僅空泛指 摘維修費用過高,所辯自難採認。次查,系爭A車出廠年月 為102年11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A車為102 年11月15日出廠,而以102年1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8年5月7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 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 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43,202元 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432,021元×1/10 =43,202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113,931元、烤 漆工資52,011元,則修復系爭A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09,144元 (計算式:43,202元+113,931元+52,011元=209,14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 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 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蘇哲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業經論述如前,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蘇哲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蘇哲漢應負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829 元(計算式:209,144元×20%=41,829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8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1,88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 負擔438元(計算式:1,880元×41,829元/179,389元=43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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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