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182號
KLDV,110,基簡,118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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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捌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魔力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 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



限屆至時均同,且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惟被告 倘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 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被告屢次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寶華銀行則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登報公告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 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 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後被告屢次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償,而訴外人寶華銀行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曾登報公告通知被告。
㈢綜上,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寶華銀行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因債權讓與不過 「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 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 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



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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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