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171號
KLDV,110,基簡,117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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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志裕

上列當事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10元,及其中新臺幣95,045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請領信用卡,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 付。嗣慶豐銀行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公司),由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明細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黃婉晴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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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