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118號
KLDV,110,基簡,111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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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黃阿麵
訴訟代理人 闕伶君
被 告 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067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闕忠燦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兒女2人,被告明知 闕忠燦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原告跌倒受傷、行動不便回娘家 休養,且成年兒女均在外工作之機會,於109年3月間以租屋 為由,入住原告與闕忠燦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000○0號4樓 房屋與闕忠同居,嗣原告於同年7月間返家始知上情,原 告雖表示不同意出租惟遭闕忠燦拒絕。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 與闕忠燦眼神親密、狀況有異,經原告女兒甲○○當面詢問, 闕忠燦則坦白承認被告為其「外面的女人」,原告知悉後雖 極力反對,然被告與闕忠燦均拒不理會,於原告面前毫不掩 飾、舉止親密,實不尊重原告外,被告亦經常挑撥原告與闕 忠燦之感情,致原告屢遭毆打。嗣闕忠燦於110年5月間過世 ,過世前頻繁進出醫院,原告於短短數月間歷經闕忠燦外遇 之痛、又承擔闕忠燦病中照顧之責,然被告卻未念及與闕忠 燦感情而分擔照顧工作,反而藉故搬離。
 ㈡原告為國小畢業,與闕忠燦結縭40年,婚後相夫教子,兒女 成年後復至臺鐵上班,貼補家用,全心為家庭付出,家庭為 原告聲明之重心,然被告卻趁原告身體不適回娘家休養、承



受身體上極度不適之際,公然進入原告家庭,挑撥夫妻感情 ,致原告精神上大受打擊,痛苦不堪,而破壞原告與闕忠燦 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原告與闕忠燦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 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而已 ,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足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利之 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挑撥其與闕忠燦之夫妻感情、且舉止親密等情 ,依其所提出被告與闕忠燦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文 載明:「因為老公我你都了解黃阿麧是個很會記恨如仇的女 人」、「不要錢被她拿了又被她把我們當傻瓜」、「老公我 到現在心理無法原諒你黃阿麧害你被女兒詛咒而生病前因後 果全是黃阿麧对你造成的傷害」、「因為這樣詛咒你黃阿麧 還會因不知珍惜你而會再爱到報應」、「黃阿麧心底依定每 天在幸災樂禍暗自心底偷偷高興你生病了」、「老公你到現 在要認清楚我和黃阿麥丐兩個女人那個对你才是真情真意



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3張在卷可佐(詳見本 院卷第19頁),顯示被告多次向有配偶之闕忠燦以「老公」 相稱,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超過社會通念 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外,並多次以損及原告之形象與名譽之 方式,企圖在闕忠內心製造原告之不良形象,而破壞原告 與闕忠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原告另提出照 片,照片之一係一女子與一男子十指緊扣,照片之二係一女 子親吻一男子之臉頰、照片之三係一女子與一男子著泳裝合 照,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9、21頁),顯 示被告與原告相伴出遊,於公共場所有如十指緊扣、親吻等 顯逾一般男女交往之社交分際之舉動,而足以動搖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 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綜合上情,已可認被告確係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利,且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其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 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造成原告 心靈受創,喪失對婚姻之信任,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 苦,難謂非屬重大,並兼衡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 被告介入破壞婚姻圓滿之期間及態樣、原告可能承受之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 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 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 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067元,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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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