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089號
KLDV,110,基簡,108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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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王振東


被 告 陳氏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576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 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氏碧葉(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介紹持被告身分證而假冒被告名義之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20個月,清償 期為108年6月12日,並由陳氏碧葉擔任保證人擔保前開借款 債務之履行;嗣該假冒被告名義之人復於同年12月12日再向 原告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清償期為107年 12月12日,仍由陳氏碧葉擔任保證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履 行,而前開合計27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均經原告交付 予上開假冒被告名義之人;詎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原告迄 未獲任何清償,迭經其向被告及陳氏碧葉催討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0年9 月6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 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氏常為被告,主張被告前 經陳氏碧葉介紹而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12日向 其借款合計27萬元,惟前開借款均屆清償期後,被告迄未還 款等語,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然查,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陳氏碧葉所介紹向 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人並非被告本人,而係假冒被告名義之人 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陳氏碧葉到 庭證稱其所介紹向原告借款之人,並非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 證影本所示之人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主張 ,被告既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以之為被告而為上述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乃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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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