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簡清和
簡美玉
簡立喆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72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圖片 所示之擋土牆(面積待測量;即駁坎,下稱系爭駁坎)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嗣經本院於訴訟繫 屬中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擋土牆實際占用 系爭57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製繪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 國110年6月1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57902號函檢附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0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擋土牆(即系爭駁坎)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等語。經核原告陳明系爭駁坎實際占用系爭572地號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104年4月27日 買受取得系爭572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簡清和、簡美玉 、簡立喆、簡清忠(下合稱被告4人)為系爭572地號土地 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4人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授權 同意,以石砌設立之系爭駁坎占用系爭572地號土地。
(二)被告4人在系爭566地號土地係從事農業,系爭駁坎係為強 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以及便利排水而建,目 的在水土保持,自有繼續附著土地以保持水土之功能存在 ,其經濟目的係附屬於土地,本身並未具備獨立使用之經 濟目的,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土地分離, 應屬系爭566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由被告4人取得所有權。
(三)被告4人無使用系爭57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駁坎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5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駁坎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4人自97年起共有系爭566地號土地,並供農作,而當 時鄰人即原告之前手於系爭572地號土地進行挖土與販售 土方時,為避免高低落差導致土石崩塌及整地作業功虧一 簣,遂於地界興建駁坎,嗣原告於104年間方購入系爭572 地號土地。
(二)系爭駁坎並非被告4人出資興建,何況無論何人興建,系 爭駁坎既已與其所在土地即系爭572地號土地附合,而由 原告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4人對系爭駁坎即無所有權 或除去之支配力,故原告請求被告4人拆除系爭駁坎,自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4人則為鄰地即系爭 5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駁坎坐落於系爭572地號土地 之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頁27至29、39、75),復經本院 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資 料等件核閱屬實(頁309至327、331至349),並勘驗現場, 且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此有卷附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附圖等件可稽(頁153至155、159至171、199 ),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係屬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駁坎有處分權乙節,則為被 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4 人就系爭駁坎有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4人拆除系爭駁坎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572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 上物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8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訴求拆除地上物之原告,對於被告就地上物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有關系爭駁坎及相鄰 道路是否為公家機關所興建、有無由何人興建之相關資料 等節,而經新北市政府轄下機關函覆,均稱未有系爭駁坎 及相鄰道路之興建、維護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金山區公 所110年4月23日新北金工字第1102975577號函、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0月28日新北養二字第1104853334號 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1月1日新北農工字第110207 6341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11月2日新北城測 字第1102075850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9 日新北養二字第1104856396號函附卷可參(頁177、245至 246、257、259、261)。且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承辦人楊文 筆亦到院陳稱:依公所的資料,確實沒有系爭駁坎的資料 等語(頁215)。可知,系爭駁坎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 人乙節,經本院調查後仍有不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4人就系爭駁坎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
(三)然而,原告僅提出現場照片及土地謄本,而此部份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為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4人為系爭 5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572地號土地及系爭566地號 土地彼此相鄰、系爭駁坎坐落於系爭572地號土地上並鄰 接系爭566地號土地等節,但就被告4人就系爭駁坎有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顯然不足證明之。此外,遍觀全部卷證, 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就系爭駁坎有何事實上 之處分權。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駁坎應已附合於系爭56 6地號土地而由被告4人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按動產與「他 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駁坎雖鄰接被告4人所有之系爭566地號土地,惟系爭駁坎 實際上乃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572地號土地」, 此有上開附圖在卷可查。可知,系爭駁坎與被告4人所有 之系爭566地號土地既「未相結合」,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4人就系爭駁坎即未因附合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從而 ,自難認定被告4人就系爭駁坎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進者,觀諸上開勘驗照片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 歷年航照圖(頁301至307),可徵系爭駁坎不僅位在原告 共有之系爭572地號土地,並沿著系爭572地號土地上之道 路所砌建,且從道路起點開始即一路綿延鋪設,長度顯然 非短,又不僅鄰接被告4人所有之系爭566地號土地,亦有 鄰接他人所有之其餘土地。可知,原告僅以系爭駁坎部分 鄰接被告4人所有之系爭566地號土地乙節,即主張被告4 人就系爭駁坎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4人拆除坐落於系爭572地號土地之系爭駁坎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