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楊宥熙
訴訟代理人 呂庚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委託伊裝潢臺北市○○○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店面,裝潢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7,327元 ,經被告言明自108年2月22日起,按月每期給付50,000元, 分20期攤還;嗣被告自109年3月24日付款第14次之後(即已 給付700,000元),尚餘6期共計257,327元未給付,自此避 不見面,迄今尚未如數清償,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5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援引訴外人曾湘雲在媒體上之文字,即率認訴外人曾湘 雲熟稔法律用語,但使用所謂「闆娘」、「老闆」、「合夥 人」等用語不代表熟稔各該概念在法律上之意涵,被告未提 出具體證明其與訴外人曾湘雲間確有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事 證,僅以上揭媒體用字即恣意推斷,實難苟同。 ⒉被告所提關於訴外人曾湘雲之作為,僅有舉辦特定與咖啡廳 本身業務無關之演講、畫畫等活動,並非烹煮或銷售餐飲之 現場人員,又查訴外人曾湘雲並無餐飲業之經驗,更無餐飲 相關證照,如何能謂訴外人曾湘雲係以勞務出資之形式抵充 金錢出資?
⒊至被告提出部分訴外人曾湘雲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承擔費用
、參與工程討論,然被告自承曾與訴外人曾湘雲交往、原告 又為訴外人曾湘雲之母,則豈非訴外人曾湘雲當時對伴侶提 供無償之協助?原告當時亦以疼惜未來女婿之心意出發給予 幫助或建議,如今竟遭被告曲解,將基於人情關係之付出作 為對其有利之抗辯,令人痛心。
⒋況由被告再三提出之答辯,何以從未認為本件訴訟之兩造根 本也同樣是普通合夥關係,本件紛爭僅屬事業經營內部之成 本計算問題?益見其所述難以自圓其說。
⒌被告所謂以「咖啡館得以順利經營」為目的之聯立契約究竟 如何推導,只見被告泛泛空言,實欠缺論證,目的僅在於任 意刪減自身所需承擔之責任,更難見其何以自圓其說,顯屬 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於受不利判 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曾為男女朋友,原告則為訴外人曾湘雲 之母;本件有關上揭店面之裝潢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 而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合夥於該址營業之咖啡廳,由合夥 人曾湘雲與原告間簽訂裝潢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 ,被告先前之付款行為僅係受訴外人曾湘雲之委託支付。 ㈡縱認該裝潢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訴外人曾湘雲,亦當係被 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則原告僅以被告1 人為對造起訴,而非對合夥或全體合夥人起訴,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亦有違誤。
㈢本件本係訴外人曾湘雲欲開設咖啡廳但缺乏資金,而請被告 擔任出資人,並允諾分潤,上址店面亦為訴外人曾湘雲與其 胞弟各持有應有部分¹/₂之建物,只是因被告為主要出資人 ,故由被告掛名登記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之籌畫、裝潢與營 運均由訴外人曾湘雲負責,訴外人曾湘雲更屢次在其個人及 咖啡廳之粉絲專頁上以負責人自居。上址店面亦係由訴外人 曾湘雲委託其母即本案原告承攬裝潢事宜,相關細節及費用 等均由訴外人曾湘雲與其母即原告洽談,被告均未參與,亦 未實際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僅係基於出資人之角色,代曾 湘雲支付裝潢費用予原告。詎裝潢完成後,訴外人曾湘雲竟 托故藉詞片面宣布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亦片面取消其先前 分潤紅利之承諾,是被告深感受辱,乃拒絕再為其墊付任何 款項,原告從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僅能證明上址店面 曾有裝潢之事實,及被告曾付款之事實,惟尚不能就兩造間 存有承攬契約之事實予以證明。
㈣本件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曾湘雲之間,依債權契 約相對性之原理,原告僅能向訴外人曾湘雲為所餘款項之請
求。被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付款之責。 ㈤如認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合夥事業(被告與訴外人 曾湘雲原本欲合夥經營之咖啡廳)間,則因被告與訴外人曾 湘雲尚未就合夥事業為清算,依法仍應由合夥事業之財產清 償債務,俟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始有由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一開始即逕行訴請合 夥人之一就債務全額予以清償。況該咖啡廳尚在原址營業, 顯然尚有財產,原告更應先行起訴合夥事業給付尾款,而非 逕向被告請求。
㈥縱退萬步言,認本件裝潢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然訴外人曾湘雲為上址店面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出租人 ,是兩者間應可推認具有委任關係;復參以原告亦為上址店 面裝潢之承攬人,有如前述,從而本於訴外人曾湘雲與原告 間之前述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就上址店面之租賃關係、 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間之合夥 關係,其目的均指向於使上址咖啡廳得以順利經營,具某程 度彼此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性質,而可突破債之 相對性。在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間不再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 退夥時,本於誠信原則,應回歸由該咖啡館之所有權人即事 實上營業負責人之訴外人曾湘雲本人承擔本件承攬契約之法 律上責任,從而被告自毋庸負擔契約責任,更符合整體契約 目的及債之本旨。
㈦縱再退步言,認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並非合夥關係,僅係委 任關係,亦應有如合夥般之高度信賴存在,並指向「使咖啡 館得以順利經營」,同具某程度彼此牽連相合、不可分離之 聯立契約性質而突破債之相對性,是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間彼此均存在「相當信賴關係」 ,因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一定程度之協力義務,亦即應避免 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無法順利經營上址咖啡館之情事發生。 原告於被告簽名時,並未向被告提醒在上址店面裝潢內容明 細簽字證明之意涵,使被告誤以為其簽名等同於為訴外人曾 湘雲或代表合夥全體(換言之,即被告於脫離合夥後便毋庸 再就合夥債務負責,蓋因仍有訴外人曾湘雲負責)簽名,然 竟逕令被告負裝潢承攬費用之全責,原告就其行為自有「使 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對該咖啡館得以順利經營」之「協力義 務」不免有所疏懈或違反,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有故 意或過失使被告將來不履行給付承攬報酬責任之損失發生或 擴大;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具法律上與事實上密切關 連性,不難推認係擴張彼此活動範圍而增加經濟利潤之民法 第224條使用人,原告或訴外人曾湘雲就彼此間之故意或過
失應負同一責任;從而考量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於分手前有 如合夥般之高度信賴,且雙方主觀上所認之合夥關係之合夥 財產乃公同共有而具不可分特性,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280 條「平均分擔」義務之精神。而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 間具有聯立契約性質之諸約定,於被告對其等不再具有相當 信賴關係而脫離時,本於誠信原則,縱不認脫離前開各契約 上法律關係,惟此時合夥或委任關係仍存續下,所負係屬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合夥或委任債務,自應按扣除當時有相當信 賴關係時已清償合夥或委任債務之比例計算負責。因此,剩 餘6期尾款共257,327元,由訴外人曾湘雲與被告平均分擔後 ,四捨五入後各應負擔128,664元,再依被告扣除已清償全 款之比例(即700,000元占全額957,327元之比例)乃無相當 信賴關係之比例(約27%)計算負責,即上開128,664元之27 %乃34,739元。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亦僅須就34,739元 之範圍內負責,方符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 告或被告,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 ,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 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原告既主張其依兩造間之契約得請求 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說明,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被告 為起訴之對象自屬當事人適格;至其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 則屬另一問題,不應混淆。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曾承攬上址咖啡館之裝潢,請款總額為957,327元 ,約定自裝潢完成後之108年2月份起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 0,000元,並業經被告償付其中之14期即700,000元,而被告 (原名楊書瑋)與訴外人曾湘雲前為男女朋友等節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址咖啡館設計圖(A)、(B)、施工前後之照片 、裝潢項目表(其上有原告與被告2人之簽名)、被告與原 告間透過行動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截圖、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 疑,乃可認定。且由上揭事實可知:原告可受領之裝潢費用 尚餘257,327元尚未受清償(計算式:957,327元-700,000元 =257,327元)。
㈢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12日項目表中,已有明確記載:「裝潢 費用共計957,327元正。付款方式:至108年2月份起扣款〈與 房租一起付款〉每個月扣款50,000元正,到109年9月份止」
等文字,且經兩造於該文字下簽名,被告對該文書暨其簽名 亦從未爭執真實性,是確有該約定乙情亦堪認定。惟有疑問 者(即兩造有爭執之處),係該約定究竟是被告以其自身名 義與原告締結?抑或是如被告所述係以合夥人之身分代合夥 事業與原告締結(其前提係該咖啡館確係合夥事業,依被告 之主張,其合夥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2人)?經查: ⒈上址咖啡館並非合夥事業:
⑴商業登記與稅務登記中,於108年2月裝潢完成後在上址所登 記營業者為「方向咖啡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 責人為被告,組織類型登記為「獨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存卷可查,且互核 相符;有關登記為獨資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絕無可疑。從而被告主張該咖啡館係合夥事業而非獨資 ,與登記資料扞格,已難見有何確實之依憑。
⑵被告空言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湘雲間有合夥之合意,惟並未提 出任何關於合夥事業存在之具體證明,亦未曾提出兩造就出 資額之計算、有無執行人之約定、如何表決、如何為事務檢 查、有關每事務年度決算及損益分配之約定、費用及報酬請 求等等有為如何之約定,顯然難認已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一致之情事,是被告空言 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湘雲間確有合夥之諾成契約存在,與事理 常情均有未合,自難遽信。
⑶被告固另提出有關訴外人曾湘雲之媒體報導、線上維基百科 之專頁,及社群網站之發言,作為訴外人曾湘雲確有與被告 約定合夥乙事之依憑,然媒體報導係屬第三者轉述,其間摻 雜報導人員(及編輯)對於當事人發言或事實調查所產生之 理解落差,本即難以作為事實調查之證明;另維基百科頁面 內容乃人人均可編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不能用以作為 特定事實存否之證明。況現今報導亦往往具有廣告宣傳之( 附帶)效果,報導內容之真偽,及有無誇大等情形,往往取 決於提供資訊者(視其動機而可能有不同之表示),更難具 有信憑性。是被告捨明確之證據不提,而援引欠缺信憑性之 媒體報導或來源未明之網路資訊為合夥契約之憑據,由此一 間接事實即可知悉:被告並無任何關於其與訴外人曾湘雲間 合夥經營事業之證據。從而,被告有關上址咖啡館係合夥事 業之主張更難信為真。
⑷況依被告依約履行給付期間長達14期(即14個月)之久,若 於該段期間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果具有合夥關係,則何以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其與訴外人曾湘雲利潤分配之帳目,或
經過訴外人曾湘雲審閱上址咖啡館帳目之證明?甚或被告亦 無法提出該段期間內,有任何與該咖啡館間具有業務往來關 係之業者,曾經與以該咖啡館合夥人之一自居而代表進行交 易之訴外人曾湘雲往來之證人或其他文件證明。凡此,益見 所謂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合夥乙情,純屬虛捏,毫無可信。 ⑸被告雖又以訴外人曾湘雲熟稔法律用語為由,稱其有關社群 網站之留言或媒體報導之發言可作為確有合夥事業約定之證 明,然所提出之術語及用語,不過係「闆娘」、「老闆」、 「我的咖啡店(廳)」、「自己咖啡廳」、「被告乃其(前 )合夥人」等語,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語言之範疇,顯難作 為訴外人曾湘雲對法律用語熟稔之證明;且以訴外人曾湘雲 前與被告曾經作為男女朋友交往之客觀事實(兩造均陳明有 此事實),設若上址咖啡館為被告所經營,則訴外人曾湘雲 以其交往中之女友身分稱「闆娘」、「老闆」、「我的咖啡 店(廳)」、「自己咖啡廳」亦與常情並無不合,顯然為日 常生活中合乎人情而隨處可見之語言用法,被告竟只能執此 為據,更見其所為之主張實乏證明。縱其中確有關於「合夥 人」之用語,亦均係兩人關係破裂後媒體引述訴外人曾湘雲 之記載,審諸當時被告自承已不再經營上址咖啡館,暨被告 所提出之各媒體新聞報導中迭有店內生財設備遭被告私自搬 空等語,可見訴外人曾湘雲所言,係本於為其嗣後繼續在上 址經營咖啡館之目的而為,作為其賡續在同址經營咖啡館之 正當性聲明,並為延續已有之顧客後續之繼續消費;被告之 主張,捨此等顯而易見動機之可能性不提,迺逕以之作為合 夥契約之證明,益見其就確有合夥事業之契約存在此一主張 所能提出之舉證品質,難以令人信服。
⑹從而,並無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曾湘雲共同經營上址咖啡館 之合夥契約存在,該咖啡館並非合夥事業,仍應依登記之公 示資料所示,認其為被告獨資經營之事業,因而被告就該獨 資經營之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負責亦屬當然。被告抗辯其並 非約定之當事人、所成立之合夥尚未經過清算,甚或原告有 何協力義務云云,與事實均有未合,同無可信,更見其相關 推論亦無細究之必要。
⒉是由原告提出之項目表上明確記載上址咖啡館內各項設備及 裝潢所需費用細項,暨其後兩造在「裝潢費用共計957,327 元正。付款方式:至108年2月份起扣款〈與房租一起付款〉每 個月扣款50,000元正,到109年9月份止」等文字下均簽署各 自姓名此一事實(並無按捺店章或有何表明代理意旨之文字 ),更可見本件裝潢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 存在於原告與不存在之合夥事業之間,或存在於原告與並未
顯名於其中之訴外人曾湘雲(亦即:被告僅係受其委任)之 間。
⒊況被告確有依約定按月支付50,000元,且支付達14期乙節, 乃為原告所主張,並經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若本件承攬契 約並非與被告有關、上揭付款之約定並非被告本於其自身之 名義與原告締結,被告又何須如此依約給付?由此,益見該 付款之約定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兩造之間。
⒋至被告於其不再經營該咖啡館後,如何處分其生財用具?於 終止與原告就上址建物間之租賃契約後,是否回復原狀返還 出租人?如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是否需另承擔相關賠償 責任?凡此均與被告依上揭付款約定給付原告之行為無涉, 自無另行衡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揭按月付款之約定既係原告與被告所締結,則被告於14期 (即給付700,000元)後未再依約給付,自與兩造間之約定 有違,不待多言。被告當仍應就剩餘未為清償之257,327元 部分,給付原告;是原告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應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7,3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依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之聲請,同 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