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士穎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1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8,9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誠侑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
李明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0年1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20日)11時23分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往茶壺山方向之產業道路100公尺處狹小
且無分向線之道路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為2萬9,76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7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潔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
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訴
外人李明潔之駕駛執照、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
(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
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00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上述時地,我駕
駛AKW-7110號自小客車由茶壺山之停車場欲下山,行經該下
坡道之產業道路離祈堂路53號旁之路口約100公尺處,我車
之左後車身與對向之6585-N6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車子為靜止。」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潔於警詢
時供稱:「於上述時地,我駕駛6585-N6號自小客貨車由祈
堂路53號欲上山往茶壺山之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該上坡道
之產業道路約100公尺處,我車之左側車身與對向之AKW-711
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車速約為10公里。」等
語,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車碰撞之相
對位置及道路寬度,可知兩車擦撞地點之係在未設有方向限
制線及未繪設車道線之村里坡路(即往茶壺山之產業道路),
道路寬度為3.9公尺,被告車輛屬下坡車輛,系爭車輛則為
對向上坡之車輛,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下坡於行經肇事地點
會車前,本應注意禮讓上坡之系爭車輛,並應靠右行駛,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駛時並
未靠右側,致上坡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潔於會車時與其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
開抗辯,委不足採。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明潔,行經會車
肇事地點前,明知被告車輛已在對向車道停等讓其先行,本
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發
生本件事故,應認亦同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擦撞受損,估修費
用2萬9,769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
,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
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
理,且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
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
予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2萬9,769
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
告所承保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於會車時屬操控之一
方,倘認會車相互間隔不足,自不應強行通過,是其應負較
重之過失責任,故應由負擔70 %、被告負擔30% 之過失程度
,始屬相當,依法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2萬9,76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
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31
元(計算式:29,769元×30% =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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