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2756號
KLDV,110,基小,275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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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張國金

被 告 楊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區域(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供被告擺放、停放所需之物 品、車輛、貨櫃等用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兩造約 定租用期限為3年,即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4日止,每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詎料,被告並未繳付第 3年即自108年9月15至109年9月14日之租金2萬5,000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租金採期初即每年9月1 4日以前給付之方式,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半年前,如兩造同 意續租則租賃期間自動延長1年,以此類推。然被告仍將物 品置於系爭土地上,代表其同意續租,故迄今已累計3期即 自108年9月15至至111年9月14日之租金共計7萬5,000元未為 給付。至被告稱於租期屆滿前表示要降低租金一事仍有爭議 ,蓋依約應於屆滿前半年前提出,且原告未收到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告知,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承認積欠原告應繳付之第3年租金2萬5,000元,且迄今仍將 物品置於系爭土地上,然在被告於原約定3年之租期屆滿前



,被告已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請求原告調降租金,惟原告 並未同意,故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自動延長租期之約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圖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承認與原告曾訂立系爭契約,及對積欠原告應繳 付之第3年即自108年9月15至109年9月14日之租金2萬5,000 元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以被告迄今仍將物品置於系爭土地上,代表同意 續租為由,認兩造依上開約定已同意續租,而自動延長租約 2年即自109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並無理由。蓋按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自由乃民事法律關係之 基本原則,在契約未經意思表示合致前,當事人均得考量是 否受契約拘束,然所謂同意乃明示應允之意,自不得逕以「 被告迄今仍將物品置於系爭土地上」,即認被告已為「同意 」續租之意思表示,而將租期自動延長,從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同意續租,故應認系爭契約並未自動 延長,而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已於109年9月14日時終止。三、是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依據,則所得 請求之租金範圍自限於109年9月14日以前所積欠即第3年之 租金,至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將物品置於系爭土地上, 則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 金之訴訟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年租金2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被告積欠原告自108年9月15至1 09年9月14日之租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租金應於 每年9月14日以前繳納,是以各期租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應自各該應繳納日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 金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



8日)起算之利息,尚於上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範圍內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 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勝敗比例酌 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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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