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鈜霖
利害關係人 簡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簡水龍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住○○市○○區○○街0號7樓)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 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五叔,聲請人為 失蹤人之三哥簡陳彬(歿)之長子,據父執輩稱失蹤人自幼 被琉球人收養後未曾與家人聯繫,迄今行蹤不明。現因共同 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有為失蹤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請准予選任失蹤人 之四哥簡汶寺之子乙○○為其財產管理人,以便管理其財產等 語,並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甲○○同為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 參照卷內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 地戶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 人之勞、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資料等,亦皆未有所獲, 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2 日保費資字第1106030014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0年11月12日健保北字第11010894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末查,乙○○為失蹤人甲○○之兄弟簡 汶寺之子,而簡汶寺與失蹤人亦同為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對於失蹤人之財產,應較他人知悉且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乙○○亦同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有卷附之同意 書足稽。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以選任乙○○為失蹤人甲○○之 財產管理人應為妥適,爰選任乙○○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