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38號
KLDV,110,司聲,23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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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鄭弘文


相 對 人 吳恬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8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判 決確定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查上開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已訴訟終結並已核發確定 證明書,又相對人所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62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因聲請人提出清償終結在案 ,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新北、士 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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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