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馮韶韻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建誠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求診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由 被告為其裝置全口牙套,進行下排牙齒之齒顎矯正,然被 告未對原告為矯正牙齒相關風險之告知。嗣原告陸續依約 回診至108年期間。
(二)被告於105年間為原告矯正牙齒過程中,因長期施力不當 使原告牙齒嚴重傾斜,導致原告牙齦萎縮及患有牙周病。(三)原告於107年7月間告知被告關於其他醫生就牙周病之建議 ,然被告置之不理,還答應為原告治療牙周病,要原告不 要去其他診所處理牙周病,導致原告之牙周惡化情形一直 拖延。被告於原告牙周病情已經甚為嚴重的情況下,明知 自己非牙周專科,卻對原告為牙周治療,導致原告於108 年6月間開始出現蜂窩性組織炎,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為原告「牙 齒傾斜搖晃及疼痛的病症只能透過植牙來根治病情」,之 後也有可能要再透過矯正治療,才能回復原告牙齒的健康 狀況,所以原告之損害為植牙及牙周治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植牙後矯正費用125,000元、原告於治療 蜂窩性組織炎期間的醫療費用及車資6,140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求診於被告時,被告或其助理並未 對原告解說後續矯正流程及可能發生之風險,也未提供任
何衛教文件供原告參考閱讀。
2.原告不具醫療專業知識,長年皆依被告醫囑固定回診,對 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感,縱病患擁有自主決定權,惟在 專業資訊顯不對等之醫病關係下,病患出於對醫師之尊重 及信賴,莫不奉醫師建議為圭臬,然原告選擇相信被告, 持續回診,竟使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時機。
3.原告察覺牙周病症狀後,已向被告提出終止矯正的退費申 請,由此可知被告稱原告於獲知罹患牙周病後,仍希望儘 速完成治療而選擇繼續進行矯正療程云云,全屬子虛烏有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在為原告進行矯正療程之前,就已經告知矯正可能導 致的風險。
(二)於矯正過程中,被告有發現原告有輕微牙周病症狀,並為 原告進行數次清潔牙結石,並曾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暫停矯 正,若要持續進行矯正療程,原告必須注意清潔與口腔保 健,原告則希望儘速完成治療而選擇繼續進行療程。(三)原告於107年7月告知被告其他牙周病專科診所之諮詢結果 時,被告也尊重原告的選擇,與原告討論後拆除大部分牙 套。嗣於108年5月為原告拆除剩餘矯正裝置。(四)107年7月後,原告自行前往多處診所、教學醫院尋求有關 牙周病的意見,其理當在當時就可以決定是否要進行相關 的治療,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本身係牙周病專科,要原告 不用去外面的診所治療。
(五)原告的損害與被告的行為間並沒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 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其主張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卷二頁9至10):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委託被告進行下排牙齒之齒顎矯正 ,嗣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為原告配戴全口牙套,且原告 後陸續依約回診。
2.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或107年8月2日(按:被告依病歷記 載主張日期為107年7月26日,原告依錄音譯文主張日期為 107年8月2日,然此日期並不影響本院就爭點之判斷)拆 除原告之矯正器,但就部分牙齒的矯正器繼續保留。 3.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或108年5月8日(按:原告依三軍總 醫院X光片主張日期為108年4月10日,被告依病歷記載主
張日期為108年5月8日,然此日期並不影響本院就爭點之 判斷)拆除原告之全部矯正器。
4.原告於108年6月間出現蜂窩性組織炎,且牙齒傾斜搖晃及 疼痛,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
(二)爭點:
1.被告為原告配戴全口牙套前,有無為有關齒顎矯正前之風 險告知?
2.原告於107年7月間告知被告有關其他醫師就牙周病之建議 等語,被告有無拖延處理?被告為原告診療之過程中,有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3.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治療行為,與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以及 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倘若為是,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受有損害、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與債權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二)被告為原告配戴全口牙套前,有無為有關齒顎矯正前之風 險告知?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2.按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 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 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 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 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 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
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 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 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 且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應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 ,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3.查證人郭子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任職牙 科助理,大約有14年左右。原告就診時,大部分都是我擔 任牙助。雖然我有點忘記被告為原告配戴全口牙套時,我 是否為當時跟診的牙助,但我們基本的流程是一樣的,包 括告知怎麼刷牙等,且為病人配戴全口牙套時,我們會於 諮詢時先照全口、側顱照片,確定要做時再照口內照片、 大頭貼,並黏矯正器,講解刷牙。我們在講解刷牙時,一 定會說要清潔乾淨,否則會造成蛀牙、牙周病的問題等語 (卷二頁11至12)。可知,病患有矯正牙齒需求時,任職 於被告診所之牙科助理會依基本流程告知病患如何清潔牙 齒,以免造成蛀牙或牙周病等問題。再者,觀諸原告於被 告牙醫診所之病歷(卷一頁231),可徵於103年12月22日 之「診斷處理」欄載有「助理解說非醫療相關步驟與流程 」。從而,原告應已知悉矯正牙齒有造成蛀牙或牙周病等 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4.觀諸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拍攝之口腔照片及口腔X光照片 (卷一頁165至169),可證原告於求診被告前,有缺少牙 齒之情形,且其下排左右兩側之第二大臼齒已明顯往缺牙 處傾斜。復觀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10年10月14 日衛部醫字第1101667004A號書函暨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鑑定報告;卷二頁141至14 2、148至149),可徵喪失下顎第一大臼齒時,第二大臼 齒會往近心傾倒,形成牙菌斑容易堆積之假囊袋,導致病 人清潔不易,易形成垂直骨喪失(angular bony defect )、第二小臼齒遠心傾倒旋轉、兩牙根間骨頭減少(redu ced interradicular bone),造成咬合不正,如時間夠 久,加上口腔衛生不佳,會導致牙周炎發生、齒槽骨喪失 及牙齦萎縮等情況等語。可知,原告牙齒既已有上開往近 心傾倒之情況,形成牙菌斑容易堆積之假囊袋,導致原告 清潔不易及口腔衛生不佳,時間一久,即會導致牙周炎發 生、齒槽骨喪失及牙齦萎縮等情況,從而,縱使被告事先 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其醫療行為與原告之牙周病、蜂 窩性組織炎、牙齒傾斜搖晃、疼痛間,亦難謂有何因果關 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率認其身體健康
之自主決定權有何遭被告侵害之情形。
(三)被告為原告診療之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及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1.以矯正牙齒方式治療部分:
(1)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三點認定:(三)依牙科教科 書,關閉舊的拔牙空間,且控制牙根平行移動,極為困 難,拔牙後經過多年之骨重塑生長(bone remodeling) ,齒槽骨之寬度及高度會有明顯喪失,如果牙齒要移動 入舊拔牙區中,因牽涉牙齒須經過狹窄之齒槽骨及皮質 骨重塑生長(remodeling of cortical bone),故移動 較慢亦較困難,另依牙科教科書中,亦有提及與本案極 為相似之一個病例,僅有第二大臼齒及智齒扶正,另一 病例為關閉第一大臼齒空間,兩案例均會造成不同程度 之第二大臼齒近心側齒槽骨喪失(angular bony defect /molar uprighting),故不可避免發生齒槽骨喪失。.. .本案醫師(按:被告)為病人(按:原告)進行牙齒矯 正治療,擬拉動下顎第二大臼齒與智齒往第二小臼齒靠 近,消弭因缺少第一大臼齒之空洞,改善咬合不正狀況 ,此等治療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2)由上可知,以原告之病情,牙齒矯正之方式確實係可行 之治療手段,從而,被告以矯正牙齒之方式治療原告, 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2.矯正牙齒過程部分:
(1)原告雖主張於105年間,因牙齒矯正器長期施力不當使原 告牙齒嚴重傾斜,導致原告牙齦萎縮及患有牙周病云云 ,然觀諸原告於被告牙醫診所之病歷(卷一頁233、241 、243、247),於104年5月25日、10月1日、12月25日、 105年5月6日、7月14日、106年3月8日、107年5月30日之 「診斷處理」欄,均載有提醒原告應注意刷牙力度之相 關醫囑,可知,原告於牙齒矯正過程中有刷牙方式不當 之情形。再者,牙齦萎縮之成因複雜,可能係因天生缺 少外層骨頭保護、不當刷牙方式、矯正時牙齒的移動、 異物傷害...等因素所造成,此有卷附醫學資料可憑(卷 一頁198)。職故,原告牙齦萎縮乙節與牙齒矯正間有何 因果關係,亦有可疑。同理,牙周病之成因係因口腔細 菌累積,造成牙齦發炎,而口腔細菌累積常係因牙齦萎 縮、咬合不正或配戴矯正器導致口腔清潔難度提高所致 ,此有齒顎矯正健康照護手冊、醫學資料可憑(卷一頁1 71、177、197)。是以,原告所患之牙周病乙節,亦難 驟認與牙齒矯正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五、八、十五點(卷二頁143、14 4、148)認定:(八)依牙科教科書,針對單顆牙齒, 建議應依其不同之移動方式,給予最佳力量,力量介於1 0克至120克,整組牙齒移動約100克至300克。但對牙周 病嚴重的病人施予矯正力量,應儘可能降低至可移動牙 齒即可,並須注意矯正力學之使用。本案依病歷紀錄, 病人於元品牙醫診所及欣隆牙醫診所接受牙齒矯正,潘 醫師(按:被告)係為病人配戴顎間橡膠圈(IME)1/4 英吋,其施力大小為中等(約130克)。綜上,潘醫師為 病人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之方式,未有施力不當或其他違 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十五)依病歷記載,醫師多次記 載病人刷牙方式不正確,而過度用力刷牙是有可能造成 牙齦萎縮。本案病人在治療開始時,病歷紀錄並無記載 牙周狀態,矯正過程中亦無特別牙周治療之記載。對於 牙齒動搖,除病歷紀錄有記載要使用較輕之力量外,並 無特別說明牙周或矯正之處理方式。本案依病歷紀錄, 病人長期第二大臼齒及智齒傾斜,因而導致近心側清潔 不易,牙周囊袋變深,甚至垂直骨喪失,病人刷牙方式 不正確,亦會造成牙齦萎縮,無監測扶正關閉缺牙之矯 正引起之咬合干擾所造成之牙齒搖動,或無良好口腔習 慣造成牙菌斑堆積及無適時接受牙周治療,以上均可能 是牙齦萎縮、喪失牙齒之共同因子等語。可知,造成原 告牙齦萎縮及牙周病之成因可能性繁多,尚無從單憑原 告陳述即認係因被告為原告矯正牙齒所致,況且,被告 為原告進行牙齒矯正時,亦無施力不當之情形。從而, 自難認原告之牙齦萎縮及牙周病等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未拆除全部矯正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其患有牙周病後,並未立即將所有 矯正器拆除,且拖延原告就醫云云。然查,觀諸卷附欣 城、得雅牙醫診所病歷(卷一頁325至327;卷二頁39至4 0),可徵原告於107年7月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前往前 開診所,並經診斷患有「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 「aggressive periodontitis(中譯:侵犯性牙周病) 」。再者,觀諸原告於被告牙醫診所之病歷(卷一頁249 ),可證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要求拆除矯正器, 而被告即為原告拆除矯正器,僅留下#35、#37、#38、#4 4、#47、#48牙齒之矯正器,並記載「暫時固定鬆動牙齒 」。可知,原告向被告告以其患有牙周病乙節後,被告 即有所處置,則難率認被告有何延誤之行為。
(2)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十三、十四、十七點認定(卷二 頁146至147、149至150):(十三)依病歷紀錄,107年 7月21日病人至得雅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侵犯性牙周 病。7月26日潘醫師拆除局部矯正器,僅留#35、#37、#3 8,#45、#47、#48作為固定牙齒用。故本案醫師已停止 牙齒矯正之處置,其作為符合醫療常規;(十四)108年 5月8日之前病人雖留下下顎後牙兩側矯正裝置(即#37、 #38與#47、#48牙齒矯正裝置),但嗣後亦至林口長庚醫 院牙周病科及恆美牙醫診所就診,並無延誤本案病人牙 周病之治療;(十七)依牙科教科書,牙周病之牙齒在 矯正治療時,牙齒移動時可能有咬合干擾,此稱為「咬 合傷害(trauma from occlusion)」,此時會導致齒槽 骨喪失(alveolar bone loss)及牙齒動搖(tooth mob ility),但此現象可能是暫時或永久,可透過咬合調整 或牙齒固定(occlusal adjustment or splinting), 而此齒槽骨有可能會再生骨頭(regrowth of bone)。 依病歷紀錄,107年7月26日潘醫師拆除局部矯正器,僅 留病人左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二大臼齒、第三大臼齒(# 35、#37、#38),右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二大臼齒、第 三大臼齒(#45、#47、#48)作為固定牙齒用。綜上,潘 醫師藉由已有矯正器當作牙齒固定之用,以減少牙齒動 搖,故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或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 務等語。可知,被告保留部分矯正器,係為固定原告鬆 動的牙齒,以免原告病情加劇,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 行為,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治療行為,與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以及 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承諾會替其處理牙周問題,而錯失治療 牙周病之時機,且被告明知自己非牙周專科,確對原告為 牙周治療,導致原告牙周病情惡化,因而患有蜂窩性組織 炎、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云 云,並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卷一頁279至282)。 惟查,被告並無延誤處置之行為,業如前述;進者,觀諸 上開譯文整體之內容,「被告:不然就是牙周的部分我就 稍微先幫你先處理。」、「被告:那如果真的不行,我再 請其他醫生作後續的處理,甚至在植牙部分...」、「原 告:那我還是要去看他嗎?看牙周?被告:那就不用阿! 對阿,不然你要另外花錢。阿,我這個就都幫你處理。」 、「原告:你說我不用去他那邊?被告:對阿,妳就不要
另外花錢。」、「原告:那牙周病要去哪裡用?被告:沒 關係,我現在先幫妳治療,先幫你處理。對阿,這樣妳也 就不用兩邊跑。對阿,如果有後續狀況,如果真的不行, 真的穩不下來,然後那個看後續怎麼那個...我再請其他 醫生後續...像這邊也有植牙也都有這些東西。...」可知 ,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增加醫藥費之負擔,而提議由被告先 為原告行初步處置,若病情仍未改善,則再請原告至其他 醫師處求診,顯然並非承諾一定會使原告之病情痊癒,更 未要求原告不要求診其他醫師;遑論,原告實際上亦有向 其餘牙醫求診、治療牙周病等,益徵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治 療行為,與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以及牙齒傾斜搖晃、疼痛 而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
2.觀諸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十四、十九、二十點認定(卷 二頁147、150):(十四)依病歷紀錄,108年5月8日病 人由欣隆牙科潘醫師拆除所有矯正裝置,直至6月21日因 左臉腫痛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牙科會診口內檢查 ,發現左臉腫脹、#37、#38敲診痛(percussion pain) 、#37牙齒動搖度二級(mobility Ⅱ)、#38牙齒動搖度一 級,經診斷為輕微蜂窩性組織炎。依上述說明,108年5月 8日前留下之下顎後牙兩側矯正裝置(即#37、#38與#47、 #48牙齒矯正裝置),並非本案病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 可能原因之一;(十九)依病歷紀錄,綜觀潘醫師為病人 矯正牙齒之過程,未見有其餘違反牙齒矯正之基本原則及 醫療常規或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二十)承上,潘醫 師為病人矯正牙齒之過程,未見有其餘違反牙齒矯正之基 本原則及醫療常規或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病人左側臉 頰局部性蜂窩性組織炎、牙周炎、牙齒搖動,可能源於矯 正過程咬合力之改變,抑或口腔衛生難以維持等種種因素 。可知,被告並無延誤處置之行為,亦未拖延原告就醫, 且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治療行為,與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以 及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間, 更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之醫療現況,被告之醫學判斷及治療等處 置均符合現行之醫療常規,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與原告所患之牙周病、蜂窩性組織炎及牙齒搖晃、疼痛 等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 1,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按: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基 隆長庚醫院對原告目前牙齒之病況出具「治療計畫」及「必 要治療費用」之意見,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 並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不完全給付行為、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 何必要性,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