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號
KLDM,111,訴,23,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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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顏明鴻


郭明宗


周政輝


高世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
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
第806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志偉顏明鴻為朋友關係,郭明宗與周政 輝、高世偉則為雇主員工之關係,郭志偉郭明宗先前曾有 金錢糾紛,郭志偉顏明鴻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中午1時46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郭明宗經營之工程行,郭志 偉欲取走水泥攪拌器等工具,遭郭明宗出言阻止,郭志偉遂 持水泥攪拌器朝郭明宗周政輝方向丟擲,郭明宗左手擋 掉,水泥攪拌器打到周政輝左眼上方,郭志偉一面呼喊:「 都不要走」一面往外跑,郭明宗乃喊叫:「快抓他,他要去 拿東西」,高世偉乃徒手抓住郭志偉高世偉郭志偉扭打 在地,郭明宗持店內棍子,與徒手之周政輝一起加入毆打郭 志偉,顏明鴻見狀上前搶下郭明宗手中棍子,郭志偉趁機掙 脫,跑至工程行門外其停放之小貨車上取出西瓜刀,郭明宗周政輝見狀跑進店內,郭志偉西瓜刀、顏明鴻持奪下之 棍子攻擊高世偉,將高世偉追打至道路上倒地,郭志偉、顏



明鴻乃共乘小貨車離去,致周政輝受有左眼挫傷併眼周瘀傷 ,郭明宗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擦傷,郭志偉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雙上肢頭部及左胸臂挫傷及擦傷,高世偉受有下頷骨開放 性骨折、頭臉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裂傷、左手切割 傷之傷害,因認郭志偉顏明鴻郭明宗周政輝高世偉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郭志偉告訴郭明宗周政輝高世偉; 告訴人即被告郭明宗告訴郭志偉;告訴人即被告周政輝告訴 郭志偉;告訴人即被告高世偉告訴郭志偉顏明鴻等傷害案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志偉郭明宗周政輝高世偉均撤回告訴, 有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郭志偉郭明宗周政輝高世偉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於本院1 10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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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