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7號
KLDM,111,聲,97,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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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平




具 保 人 黃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110年度執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鎮順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黃乙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黃鎮順因被告黃乙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3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黃鎮順因被告黃乙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8月27日 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均坦承認罪,已無羈押之 必要性,而裁定准被告黃乙平以5萬元交保,由具保黃鎮 順即被告之父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 閱之該次審判筆錄及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109 年刑保字第36號)等資料在卷可憑(詳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卷宗第144頁至第151頁)。(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 人先後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敦促被告到案執行:1、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該傳票分別送達被告戶籍 同時為經法院指定送達處所之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區○○ ○○00號」,及被告居所地之「新北市○○區○○○○0號2樓」,於 110年9月22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36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具保人之 通知,亦於同日由與具保同居一處(新北市○○區○○○○00號 )之被告代為收受。被告已親自收受,已明知應到案執行, 仍未遵期到案。
2、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到案:該傳票及通知亦同依前述地址 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同由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親自收 受及代其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詳見同前執行卷);被告復 未報到,其拒不到案、逃避執行之意思與行為,甚為昭然。3、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嗣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未 到,並囑警拘提未獲後,發現具保人之通知,均由與具保同居之被告代為收受,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恐具保人不知 情,乃再次依前址送達,並於具保通知上,特別備註「不得 由受刑人黃乙平代收」,奈何送達機關不察,本次傳票及通 知,仍舊由被告(受刑人)於110年11月30日親自收受及代 其父即具保黃鎮順收受(見執行卷)。被告三度知悉,仍 拒不到案。  
4、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聲請人發現上開3之第3次送達 ,仍由被告代替具保人收受,復循前述3之地址及方法(具 保通知仍特別附註「不得由受刑人黃乙平代收」)送達:被 告住、居所之執行傳票,由被告之母亦即同居呂玉蘭,於 110年12月12日代為收受:通知則於同日由具保黃鎮順本 人親自收受(見同執行卷);具保人部分亦同時合法送達, 被告經聲請人4次合法送達,均未到案,聲請人再次囑警拘 提,於被告住、居所均無法拘獲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 (詳見前述執行卷宗)。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復有戶役政系統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 、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 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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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