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閻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販賣毒品等案件,
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書所示內容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明閻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扣案毒品咖啡包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4項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尚未到案,並有另案偵查或審判中, 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項規定
,裁定被告吳明閻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訊問時供述:「(扣案毒品咖 啡包,來源為何?)是我向別人拿的,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 料,我只知道他的車牌號碼,我在警詢有提供給警察」、「 (本案如何為警查獲?)警方把我的手機還原,看到我與吳 00的對話紀錄」、「(有無涉犯其他案件?)詐欺、侵占、 傷害、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都在審理中」、「(為何涉犯 上開多起案件?)我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 11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佐。是本件毒品咖啡包來源之共犯,有待調查中,且 被告手機還原,始能查獲本件販毒之關鍵證據,是被告確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而就被告 所提之上開聲請事由,經本院參酌卷證所示資料,認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對被告之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 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羈押此一拘束 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洵堪認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兼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併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 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 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111年1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書1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