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宴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宴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宴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 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 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