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號
KLDM,111,易,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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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8時44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第48號攤位前,因細故與廟 口攤商即告訴蔡坤峯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持裝盛有飲料塑膠杯朝告訴人丟擲 ,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在本院當庭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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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