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奎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奎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奎良因臨時想騎車兜風,並因欠缺安全帽供騎車之用,竟 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3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游財源住處外,以先前向游財源借用機車時擅自複製之鑰匙 1個,竊取游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甲車)及甲車車箱內之錢包( 內含4,700元、印章、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 分證及甲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0 號羅李玉霞住處外,徒手竊取羅李玉霞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 頂(價值3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旋於同日上午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 口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之某處,騎乘甲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受 傷,因缺錢就醫,遂將竊得之游財源所有現金4,700元用於 就醫費用。嗣於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游財源發現 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扣得甲車、安全帽 及錢包(內含印章、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 證及甲車行照各1張)及賴奎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個, 始查獲上情。
㈢案經游財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奎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羅李玉霞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甲車之行車路線軌跡畫 面擷圖、甲車、安全帽、錢包、錢包內物品尋獲時之照片1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甲車(內含錢包等物)及安全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且被告先後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被告竊取甲車後,另萌生竊取甲車車廂內錢包,係犯 2次竊盜罪,然被告竊得甲車時,車廂內錢包已然屬於被告 事實上得支配或管理的狀態,而非被害人游財源所可支配, 且被告供稱:當時我出車禍,整個錢包拿走,並拿錢夾內4, 700元去看醫生,這是我幫游財源出的晚餐錢等語(偵卷第1 86頁),無論被告與游財源是否有出晚餐錢的糾紛,在游財 源不知情下,顯然被告認4,700元係其竊取甲車後為其所可 支配之財務,被告因車禍就醫而使用4,700元乃其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要非另行起意行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竊 取甲車(內含錢包等物)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2竊盜 罪,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純因突然想騎車兜風,並因欠缺安全帽供騎車之 用,竟萌生行竊犯意,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 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且輕度智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價值及案發後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與游財 源、羅李玉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緊 密性及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鑰匙1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被告擅自複製 之鑰匙,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未扣案 4,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竊得之甲車 、安全帽及錢包(內含印章、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健保 卡、身分證及甲車行照各1張)已實際返還與游財源、羅李 玉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