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號
KLDM,111,基簡,8,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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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進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詐欺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 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5 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詎其猶再犯上 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 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 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 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 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 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 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 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 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 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 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 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 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 存僥倖,否則,販毒吸毒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 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販毒吸毒去傷害自己,若有人 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 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 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



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 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 的時候,去販毒吸毒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 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 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 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 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 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 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販毒吸 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錢,不要 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 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 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 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 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 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販毒慾 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 則晚,宜早日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 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 抉擇不吸毒,不殘害自己,不毒殺自己,保護自己亦係保護 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周進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0年9月3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 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進宗經傳未到,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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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