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6號
KLDM,111,基簡,6,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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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119、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提神飲料、黑松沙士飲料各壹瓶,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害人楊陳秋月於偵訊時 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竊盜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 聯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依接 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與前案非屬同質案件,而依本 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所需, 罔顧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5374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保力達提神飲料、黑松沙士飲料各1 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飲用,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9號
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張家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 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9日13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楊陳秋月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之保力達提神飲料1瓶,得 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且將該瓶飲料飲用殆盡。又於同日 下午4時11分許,在上開同一處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冰箱 內,價值25元之黑松沙士飲料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且將該瓶飲料飲用殆盡。嗣經楊陳秋月鄰居黃逸勳及林宗 勳查覺張家儒形跡可疑,通知楊陳秋月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楊陳秋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逸 勳、林宗勳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張、案發現場與失竊物之相片10張與案發時、地之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保力達提神 飲料及黑松沙士各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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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