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記載:「被告李羿彬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 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0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之 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妨害自由案遭判處拘役 59日,於106年5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109年4月6日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出監,竟 於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再犯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與本案同類型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記載:「本件遭竊之皮包
除該皮包內之新臺幣12,000元現金與合計價值為2,000元之 振興五倍券外,其餘之物,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保管 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8 5頁】」。
二、玆審酌被告李羿彬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除該皮包內之新臺幣12,000元現金與 合計價值為2,000元之振興五倍券外,其餘之物,經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財產上幸未遭受重大損害,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8092號卷,第 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以被告雖前有 多次竊盜之刑事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故有加重法定本 刑之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被害人於 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僅希望取出失竊物等語明確(見同 上偵字第8092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 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 盜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 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 竊心,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 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 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 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 認錯,不要一竊再竊,且自願改過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 也,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該皮包內之 12,000元現金與合計價值為2,000元之振興五倍券,迭經被 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部分,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保管 之事實,亦有同上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同上偵字第8092號卷,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毋庸諭 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原名李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經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刑後,於109年4月6日出監。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全國電子」瑞芳門市前,見吳聿堤放置 在該處騎樓桌上之黑色皮包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後旋即離開而得手。且 經取出吳聿堤置於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現金 與合計價值為2,000元之振興五倍券供己花用後,將該皮包 (內尚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信用卡、醫生證明單等各1 張與藥品及家中鑰匙等物)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洗衣機旁。嗣經吳聿堤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彬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聿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3張與案 發相關地點之相片5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