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在公車候車亭座位,發現告訴人沈郁雯遺失之電腦 包及筆記型電腦後,便將之攜回居處,並將電腦包丟棄後, 留存筆記型電腦供己觀賞影片使用,至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 及公車搭乘紀錄循線查獲被告,始由被告自行交還侵占之筆 記型電腦,足認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 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 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本案被告侵占之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交由警方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侵占之電腦包1只,雖未據扣押及發還告訴 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明不欲提出告訴及求償(110年度 偵字第8436號第17頁),且上開電腦包之價值不高,足認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電腦包或追徵其價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8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公車候車亭座位區,發現遺留黑色電腦 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係沈郁 雯所有,於同日8時17分許,遺落在該處,已返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帶回住處。嗣經沈郁 雯發現電腦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沈郁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敬老卡 搭乘紀錄、現場照片、上開筆記型電腦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