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41號
KLDM,111,基簡,4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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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暫亭




李昱呈


住新北市○○區○○○○○○○000號漁 船

連永欣


住新北市○○區○○○○○○○000號漁 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暫亭、李昱呈連永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列「分別受僱於本國籍新合發16號、新合發168號漁船而 為漁工」,更正為「張暫亭受僱於劉文亮李昱呈連永欣 受僱於劉新川,分別在本國籍新合發16號及新合發168號漁 船工作而為漁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暫亭、李昱呈連永欣擔任大陸漁工,利用所 工作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漁港之暫置期間,未經許可入境臺灣 地區,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且其 等前已有相類違法行為,獲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所 為誠有不該;惟慮及其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非長,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及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告 張暫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 人民
居新北市○○區○○○○○○○00號漁船
         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中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李昱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 民
居新北市○○區○○○○○○○00號漁船
         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中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連永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 人民 居新北市○○區○○○○○○○00號漁船
         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中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暫亭、李昱呈連永欣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受 僱於本國籍新合發16號、新合發168號漁船而為漁工,均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之船員,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漁船,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相偕離開 所屬漁船後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一同前往基隆市○○區 ○○路0號8樓「夏龍灣視聽伴唱店消費,嗣於同日深夜10時 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暫亭、李昱呈連永欣三人均坦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亦與證人阮英祺所證相符,復有警方臨檢現場密錄器 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可證,被告三人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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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