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承
楊朱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承、楊朱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在基隆 市○○區○○○街0號「安和福德宮」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予更正為「……在公共場所即基隆市○○區○○○街0號「安 和福德宮」前之公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 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 店、餐廳、網咖等處。經查,被告劉漢承、楊朱雄(下稱被 告2人)在基隆市○○區○○○街0號「安和福德宮」前賭博,觀 諸卷附蒐證照片,該處乃開放之公園,係為供多數人往來、 聚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尚有所別,聲請意旨論以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被告2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 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尚
非可取;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賭博規模及所涉數額 甚微;暨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撲象棋1副、棋盤1個,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賭資新臺幣5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照片、查 獲警員繪製之現場座位圖等件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劉漢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朱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承、楊朱雄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 隆市○○區○○○街0號「安和福德宮」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象棋1副作為賭具,並以俗稱玩 「暗棋」之賭法賭博財物,輸贏方式為每局暗棋玩家各自出 新臺幣(下同)50元為賭資,每局贏家可向輸家收取該局賭 資50元。嗣經警方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 1副、棋盤1個及賭資500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承、楊朱雄於警詢及偵詢時坦 承不諱,且有蒐證照片5張、位置圖1紙及扣案之象棋1副、 棋盤1個和賭資500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及賭資500元,均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