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本院衡酌被告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構成累犯之罪名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本院認被告於 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借得機車欲騎乘而無安 全帽時,竟臨時竊取他人財物,自屬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失竊物品 已發還楊景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黃至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7日1時30分許前某時 ,於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某處,向友人常永慶借得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0年5月7日1時3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國立海洋大學停車場(址設基隆市○○ 區○○路0號),見楊景全所有之武士品牌白色安全帽1頂,放 置於楊景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常永慶所有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 景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方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景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景全、證人常永慶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1張、 勘擦採證同意書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紋字第1
10005724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武士品牌白色 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